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請人 江月英

相對人 陳彥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 張峰傑 於民國101年2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張峰傑任親權人,後因張峰傑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因而由相對人擔任。然相對人與張峰傑離婚後已另組家庭,實無心力再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及證人所述均無意見,與未成年人乙○○之生父離婚後未給付扶養費、也未進行探視,同意由法院逕為裁定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相對人與張峰傑於99年5月15日結婚,於101年2月3日離婚,並約定乙○○由張峰傑任親權人,後因張峰傑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相對人現為乙○○親權人一節,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初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乙○○自幼便由其同住照顧一節,亦經相對人到庭自承其自101年2月3日離婚迄今不曾給付扶養費、亦不曾探視,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筆錄),依此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且現亦無任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應予以停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之父已死亡,未成年人之母親即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聲請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當然監護人,為杜爭議,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