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今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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