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勇全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臺九線釣蝦場,已飲畢酒類(啤酒12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開封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確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林勇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應已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國家立法嚴禁,並嚴加查處之犯罪行為,竟猶漠視法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率然駕車上路,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以磨石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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