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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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宇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並參酌被告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但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小之機車,且酒測值中等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號被告葉宇澤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澤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8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數量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土龍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他車而送醫(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於同日19時53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宇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靖婷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相關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第3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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