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號、第八九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緣乙○○因受友人之託欲尋找合適農地建廟,即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多次前往 臺南縣 山上鄉新莊村找尋土地,因問路而認識在當地雞舍工作之丁○○○,丁○○○亦應允願代為尋找適當土地,並於同月十九、二十日告知乙○○距離其雞舍約二百公尺附近,地號為大新段1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願出賣該地之事。而乙○○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前開遍植樹木、位置甚為隱密之系爭土地探勘後,因接獲其子甲○○欲向其索討金錢繳交孫子國小營養午餐費用之電話,其慮及自身經濟不佳,兒子失業無收入,又擔心家中孫子無飯可吃,適見到丁○○○正從雞舍旁之住處外出,竟心生歹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意要求丁○○○陪同其前往地甚隱密之系爭土地探勘,待丁○○○因不疑有他而陪同乙○○前往系爭土地後,乙○○即趁丁○○○向其介紹土地情形不及注意之際,自後以雙手緊抱住丁○○○腰部欲搶奪其財物,不料丁○○○因乙○○此等舉動受到驚嚇,隨即極力揮動手腳踢打乙○○以資掙脫,乙○○為制止丁○○○掙扎,即一手圈住丁○○○腰部,一手隨地撿拾地上不知何人所有之磚頭一塊敲擊丁○○○頭部多下致傷,並趁丁○○○雙手護衛受創頭部而無法抗拒之時,強盜丁○○○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紙鈔(一千元二張、五百元一張、一百元二張),後丁○○○因頭部受傷流血無力抵抗而大聲呼救,乙○○為免其強盜犯行遭人查知,亦為防止丁○○○以手機報警求救,竟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以磚頭繼續毆打丁○○○之頭部,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三處撕裂傷(5.5乘0.2公分、5乘0.2公分、1公分)及左腦蜘蛛網膜出血之傷害,因而意識不清癱倒在地後,即趁機強盜丁○○○褲子口袋內價值二千元之諾基亞廠牌之手機一支,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騎乘機車將案發時沾血上衣及所強盜之上開手機一支載至臺南縣新化鎮新灣橋上丟棄,所盜得之現金則留下供已花用。嗣因丁○○○事後意識轉醒,負傷掙扎自系爭土地騎乘機車返家,經聯絡親友送醫,於同月二十六日出院後隔日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鎖定乙○○所騎乘機車車號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另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系爭土地上搶得告訴人即證人丁○○○財物,並曾以磚頭毆打丁○○○之頭部,導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並枕部頭皮三處撕裂傷(5.5乘0.2公分、5乘0.2公分、1公分)及左腦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向丁○○○借款三百元,因丁○○○不同意,伊始伸手自丁○○○褲子口袋內搶得現金四百元(均為一百元鈔票),後因丁○○○大喊,伊因緊張且擔心無法逃脫,才持磚頭毆打丁○○○頭部成傷,而伊於案發當時並未搶得丁○○○之手機,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曾強盜丁○○○之手機,係欲獲得交保機會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以自背後雙手環抱證人丁○○○腰部之方
式,並持地上撿拾之磚頭多次毆打丁○○○頭部,至丁○○○受有頭部外傷並枕部頭皮三處撕裂傷(5.5乘0.2公分、5乘0.2公分、1公分)及左腦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而不能抗拒時,趁機強盜丁○○○褲子二側口袋內之現金二千七百元及諾基亞廠牌手機一支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查獲之磚頭一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磚頭上之血跡,經採驗後送臺南縣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上DNA核與丁○○○DNA-STR型別相同一節,亦有該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0838號檢驗書在卷可參,則上開磚頭上之血跡應屬丁○○○遭受被告攻擊時所留下,被告供稱:曾於案發時地強盜丁○○○之財物,並持磚頭毆打丁○○○頭部等情,即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向丁○○○借款三百元不
成才行搶,於行搶前並沒有抱住丁○○○,其於搶得四百元後,因丁○○○大喊,其一時緊張才持磚頭毆打丁○○○頭部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開所辯,業據證人丁○○○所否認。且查證人丁○○
○雖係中年女子,但其體格身材與被告相較並非十分懸殊,又其平日係以養雞為業,慣常使用勞力,並非手無縛雞之力之柔弱女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若被告確係在與丁○○○面對面討論借款事宜不成時正面行搶,則以丁○○○身體並無受傷或行動不便之情形下,豈會任憑被告搶奪其口袋內之財物,並任由被告撿拾地上磚頭攻擊一般人自正面攻擊時所無法傷及之枕部頭皮之部位多下,以致其頭部及枕部頭皮多處外傷、撕裂傷,甚至導致左腦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卻無法抗拒並利用停放在僅離其數步之遙之機車逃離現場,身上亦無其他部位因抵抗而受傷之痕跡,是可證丁○○○所述:被告係趁其介紹土地情形時,自後以雙手環抱其腰部使其不能動彈,並以磚頭毆打其頭部成傷至不能抗拒時,強盜其財物等語,應屬實在,而堪採信;被告所辯:當時係因丁○○○拒絕其借款之請求,其於行搶後因丁○○○大喊,始因緊張持磚頭毆打丁○○○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若其真的要搶丁○○○,就會
連丁○○○之項鍊一併搶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以磚頭毆打證人丁○○○頭部多下至丁○○○不能抗拒後強盜其財物,並非搶奪後始持磚頭毆打丁○○○一節,前已明敘,縱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趁機強盜丁○○○脖子上之玉項鍊一條一節屬實,惟此情除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於搶得丁○○○身上財物後始行持磚頭毆打丁○○○之事實外,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是看她有項鍊,但我不要搶項鍊,我只要現金。」等語,可知被告係因項鍊不易變現而不欲強取,並非認已搶得足夠金額而自行停手,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雖又辯稱:其僅自證人丁○○○褲子口袋內搶得現金
四百元(即均為一百元之鈔票四張),並非搶得二千七百元云云。然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搶得現金之情形,先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只有搶四百元,剩下的錢我又丟還給她。」云云,又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開口要借三百元,他不要,之後我拿四百元而已,其他的都還他。」,再於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我搶走的錢只求夠給我孫子吃飯,所以我才搶走四百元,其餘的錢是掉在地上。」云云,復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說你只搶400元,是鈔票還是硬幣?)是4張100元的鈔票。」、「(之前為何你在檢察官前說,你只搶400元,其他的錢你又丟還給被害人?)我記得我拿起錢是400元,地上還有
50元的硬幣幾個。」、「(你那時從被害人的口袋拿了多少錢?)我拿過手的是多少我不知道,那時候緊張時我看到我拿了400元,被害人手上還有錢。」云云,對於其搶到手現金恰好為400元或多於400元,多於400元之現金係由其丟還予丁○○○,或強盜時掉落在地上,或是還在丁○○○之手中或口袋中,所供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何者可信,已堪存疑。又丁○○○於案發當日下午出門時,口袋內係攜帶有二張一千元鈔票、一張五百元鈔票及二張一百元鈔票,合計共二千七百元現金,並無硬幣零錢,其後均遭被告強盜一空,並無散落於案發現場地面一節,亦據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以丁○○○在歷次證述時就其遭搶之鈔票張數、金額一情,所述均可相互一致,足見其就此事記憶甚深,應非編撰之詞外,再以證人丁○○○若有刻意謊報遭被告強盜之現金金額之情形,其大可證稱被告自其處所盜走之現金係數千元或上萬元,以利日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用,又豈須刻意編撰其遭被告強盜之金額係一非整數,且僅有區區二千七百元之必要,是證人丁○○○所證:其於案發當日係遭被告強盜現金二千七百元一情,應屬實在,被告所辯:其僅自證人丁○○○處取得四百元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取走丁○○○之手機云云
。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先以磚頭毆打證人丁○○○頭部多下成傷,至丁○○○因傷口疼痛無法抗拒時,動手自丁○○○褲子口袋中搶得現金後,因丁○○○大聲喊叫,再以磚頭毆打丁○○○頭部至丁○○○倒地意識不清時,動手自證人丁○○○另一褲子口袋中取走其手機一支乙情,業據證人丁○○○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證:「我怕他(係指證人丁○○○)報警所以才搶她的手機。」、「(你強盜之『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目前置於何處?)我返家後發現衣服沾有血跡就連同手機一起丟棄。」、「我於犯案當日(21)日約22時左右丟棄於台南縣新化鎮崙頂里新灣橋下。就是我帶同警方查證地點無誤(詳如照片)。我因為上衣沾血跡、手機不值錢所以丟棄。」等語,及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手機我有帶走,是怕他報案,……。」、「(手機現在何處?)我連同當天所穿的衣服(右袖前端沾有血跡)一起丟棄了,丟在新化及大灣附近的橋下,我有帶員警到現場,因為水很深所以沒有找到。」、「她被我打到坐在地上,我怕她報警才順手拿走她的手機,……。」、「有,我有拿四百元而已,手機也有拿,也有拿磚頭打他,但我看今天被害人都好好的,沒有事情。」等語相符。而被告雖於其後翻異前詞,先於偵查中改稱:警詢時警察僅要其拿出作案時所穿著的衣服,但因筆錄中已經載明其有拿手機,其就認了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警察局時警察說要交保就承認全部,其在法院羈押庭想要交保,所以才承認有拿手機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通聯紀錄之結果,該門號於案發前均係使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所撥打,於案發後隔日則係改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足證證人丁○○○於本院所證:其於案發當日手機遭被告搶走後,即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新卡,並利用其他手機通話一情,所言非虛外。另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曾自證人丁○○○處強盜超過四百元以外現金等情,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係以其自己意思所為陳述所做成,而非由警員就證人丁○○○所指述之情節先行製作筆錄後要求被告坦承所為,否則被告豈有僅針對搶走手機一事坦承,卻矢口否認搶走四百元以外之事,是其所辯:會坦承搶走證人丁○○○手機一事,係因筆錄中已載明,其就認了,又警察在警察局告知其說要交保就承認全部犯行云云,並不可採。況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覆訊時,即已因坦承強盜證人丁○○○手機部分之犯行而仍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又豈有為求交保而仍在本院訊問時坦認強盜證人丁○○○手機之可能,是其所辯:實際並未強盜證人丁○○○之手機,係因為求交保,故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云云,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其於案發當日確曾於證人丁○○○遭其持磚頭毆打頭部倒地意識不清之際,自丁○○○口袋處搶得手機一支等情,應屬實在,而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證人丁○○○處搶得手機一支之目的
,係為避免丁○○○報警,事後並無任意處分或供己使用,反已丟棄在臺南縣新化鎮新灣橋下,因認被告就該手機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意圖云云。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即屬之。查本件被告強盜證人丁○○○手機一支之動機,係為避免丁○○○持該手機報警,而被告於事後因認該手機不值錢,因而連同犯案用之沾血上衣一併丟入臺南縣新化鎮新灣橋下,並未持以自用等情,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應屬實在,惟前揭手機原屬證人丁○○○所有,並於丁○○○之支配管領下,而被告僅因前開不法動機而破壞丁○○○對於上開手機之支配管領力,於將該手機移入自己實力之支配持續相當時間之管領後,再為丟棄之處分行為,則其前揭行為,自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則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之行為應無強盜犯意云云,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㈣末以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磚頭重擊告訴人即證人丁○○○之
頭部多次後搶奪所有財物,仍再以磚頭猛擊告訴人頭部至告訴人滿頭鮮血不支倒地後才離開,顯有殺人之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經查本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後來她被我打到坐在地上,她還未坐在地上時我就已經拿到錢了,我一開始伸手到她口袋搶錢時,他就大喊,我一急才拿磚頭打她,她被我打到坐在地上,我怕他報警才順手拿走她的手機。」、「(為何搶還要打被害人?)因為被害人大喊,且我的行動不便,且機車在200公尺外,才打被害人。」等語,可知被告係因擔心強盜告訴人財物後,因行動不便無法逃離現場,始仍持磚頭繼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至告訴人倒地,且以其在告訴人倒地後仍擔心告訴人轉醒後持手機報案,故而一併將告訴人手機搶走一情,亦可知被告應知自己下手不重,當無致死之可能甚明。況以案發地點位置隱密,人煙稀少,倘若被告真有殺人犯意,以其手持質地堅硬之磚塊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多次之情形下,當可盡其全力直接致告訴人於死地,又豈有讓告訴人僅受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三處撕裂傷及左腦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即堪採信,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亦屬有誤,附此敘明。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持以犯案時所持用之磚頭一塊應屬刑法上所規定之兇器,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本件被告所用以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磚頭一塊,因非一般社會觀念上所認知之器械,亦不符合刑法上「兇器」之概念,則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僅符合公訴意旨原起訴書所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併此敘明。而被告先後二次以磚頭毆打告訴人丁○○○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丁○○○不能抗拒後,分別自丁○○○身上強盜現金二千七百元及手機一支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關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普通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盜手機部分犯行應不成立犯罪,惟其此部分見解應屬誤會,前已敘明,又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併予審酌。另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處理。又被告以磚頭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行為,雖告訴人因被告之強盜行為而受有傷害並已提出告訴,惟此部分之傷害行為係屬強盜罪之當然結果,而為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不佳,孫子須款繳納營養午餐費用,即藉口看地引誘好心之告訴人陪同前往地勢隱蔽、人煙稀少之系爭土地,並趁機持地上磚塊毆打告訴人頭部以至告訴人無法抗拒後,強盜告訴人身上現金二千七百元及價值二千元之諾基亞手機一支,手段甚為暴力、卑劣,惡性亦甚為重大,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將其強盜及毆打告訴人之原因,均推稱係因告訴人不願借其三百元且大聲喊叫所致,態度不佳,亦無悔意,惟告訴人所受財物上之損害不高,且頭部傷害尚非甚重,足見被告人性並未泯滅,及其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請求本院應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惟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保安處分之規定,已訂明係以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為限,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夕在臺南縣南化種植芒果為業,係因友人託付始至案發現場附近找農地蓋廟,僅因突然接獲兒子電話告知孫子無錢吃飯,始臨時起意強盜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可足見被告並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外,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雖曾因多次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最後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但亦可知其出獄後至本案發生前近十年間,並無再犯其他財產犯罪,亦足認被告並無犯罪之習慣,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上開請求,難認有據,附予敘明。
五、扣案之磚頭一塊,雖係被告用以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物,然因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隨手撿拾使用,應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