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42號、110年度偵字第36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家樂福禮券、價值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之西堤餐券拾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包包伍個、保溫瓶壹個、隨身碟壹個、充電線壹個、記憶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曾建銘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欄二(二)第五行原記載「保溫瓶及電腦配件等物」更正為「保溫瓶及隨身碟、充電線、記憶卡各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3頁)。
參、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踰越告訴人 謝和翔 住處之窗戶,而侵入告訴人謝和翔之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踰越 林宥婕 任職之營業處所之窗戶,進而入內行竊,該營業處所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營業處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及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40號、106年度易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⑤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8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執行完畢論等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各罪亦均屬故意犯罪,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而以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兼作住居所之營業處所之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顯有偏差,且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和翔、林宥婕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商務旅館之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竊得現金5萬元、價值2萬元之家樂福禮券及市價7560元之西堤餐券12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竊得現金1萬5000元、包包5個、保溫瓶及隨身碟、充電線、記憶卡各1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謝和翔、林宥婕,爰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42號110年度偵字第36314號被告曾建銘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曾建銘於民國106年間因侵占及竊盜案件,於106年9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上訴後,於106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7年3月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末於同年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曾建銘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曾建銘於110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住宅),自隔壁透天厝水管攀爬至2樓,再踰越系爭住宅2樓或3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4樓B室之謝和翔住處後,竊取5萬元、價值2萬元之家樂福禮券及市價7560元之西堤餐券12張。得手後再步行系爭住宅樓梯下樓離開。
(二)曾建銘再於同年7月11日凌晨1時9分許,獨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水母吃乳酪」營業處所,自旁邊「福德祠」攀爬梯子至2樓後,再踰越門窗後侵入該處所後竊得現金1萬5000元、包包5個、保溫瓶及電腦配件等物。得手後再自該處所2樓窗戶攀爬樹木離開現場。曾建銘得手後將金錢均交與地下錢莊人員清償債務,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
二、案經謝和翔、林宥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建銘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和翔、林宥婕暨證人 曾陳秀鑾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信而有徵,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機關認涉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及認僅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均容有未洽)。
查被告先後涉犯前述2件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本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