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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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明志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代理人 蔡欣吟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明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明志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代理人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8,128元(3,672元×24個月=88,12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投資任何基金,如有,則其隱匿財產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陳稱:聲請人因酒醉又無照駕駛,
失控撞擊行人 葉阿蓮 造成死亡,債權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賠付被害人葉阿蓮之受益人後依法向聲請人求償,依債權表所示,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529萬8,506元,其資產僅郵局存款197元及出廠10年之機車1輛,其年僅40歲一直有正常工作,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每月扣取6,838元,亦曾月扣1萬3,686元,足見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固定收入,不應免責,否則對債權人不公平等語。
㈣債權人勞保局陳稱: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
1030125517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勞保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經裁定清算,本局申報國民年金債權計有保險費6萬8,41
2元及利息5,156元,合計7萬3,568元,如聲請人獲免責,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
109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109年11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2月10日至109年2月9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9月止平均每月
收入為4萬619元(35,000+37,430+37,333+48,223+35,389+40,850+38,844+41,061+38,000+38,000+16,062=406,19
2,含年終獎金),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等語,並提出109年11月至110年8月之薪資資料為證,經核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0年度新北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各為1萬5,600元、1萬3,288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720元(15,600×1.2=18,720)、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為9,360元(15,600×1.2÷2=9,
360)、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為6,378元(13,288×1.2÷
5×2),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4,458元(18,720+9,360+6,378=34,458)。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萬61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4,458元後,尚有餘額6,161元(40,619-34,458=6,161)。
⒋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為80萬8,723元,至於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擔額,則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惟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係於107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故107年12月以前之必要生活費用要非以1.2倍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2月10日至109年
2月9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38萬9,288元【19日/28日=0.7,9日/28日=0.3(取至小數點以下1位);107年:14,385元×(10+0.7)月=153,920元,108年:14,666元×1.2=17,599元,17,599元×12月=211,188元,10
9年:15,500元×1.2=18,600元,18,600元×(1+0.3)月=24,180元,153,920元+211,188元+24,180元=389,28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為19萬4,644元(與前配偶平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為13萬2,106元【107年:12,388元÷5人×(10+0.7)月×
2人=53,021元,108年:12,388元×1.2÷5人×12月×
2人=71,355元,109年:12,388元×1.2÷5人×(1+0.
3)月×2人=7,730元,53,021元+71,355元+7,730元=132,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71萬6,038元(389,288+194,644+132,106=716,038)。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0萬8,7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1萬6,038元後,尚餘9萬2,685元(808,723-716,038=92,685),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
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台新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又良京公司請求函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義投資任何基金,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免責情事等語。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要求付費始就本院函詢回覆,故本院以110年10月20日新北院賢民翔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函請聲請人逕向集保結算所申請查詢。經查,聲請人自101年至今無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等情,有聲請人向集保結算所申請取得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附於本院卷暨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卷可參;至於聲請人有無以其未成年女兒之名義購買基金,聲請人陳稱其離婚後,未成年女兒之監護權歸其前配偶,聲請人無法向集保結算所申請查詢等語,有110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未成年女兒戶籍謄本分別附於本院卷暨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卷可稽,應為可信,故良京公司上開主張要無足採。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
8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2,68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單位:元/新臺幣):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33│依消債條例第14│││││債權比率│條所定數額按債權│2條所定各普通││││││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債權人應受償金││││││(即92,685元×公│額(債權金額×││││││告債權比率)│20%)│├──┼───────┼──────┼────┼────────┼────────┤│1│台新國際商業銀│688,263元│12.99﹪│12,040元│137,653元│││行股份有限公司│││││├──┼───────┼──────┼────┼────────┼────────┤│2│良京實業股份有│2,090,665元│39.46%│36,574元│418,133元│││限公司│││││├──┼───────┼──────┼────┼────────┼────────┤│3│明台產物保險股│2,446,010元│46.16%│42,783元│489,202元│││份有限公司│││││├──┼───────┼──────┼────┼────────┼────────┤│4│勞動部勞工保險│73,568元│1.39%│1,288元│14,714元│││局│││││├──┴───────┴──────┴────┴────────┴────────┤│備註:││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清算執行事件110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9萬2,685元。││三、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