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10、16011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鐵撬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鍊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 陳志祥王文志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1時37分許,陳文祥搭乘王文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某公園停放,再一起行走至 東正勝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由陳文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從外牆翻入庭園,打開鐵門讓王文志進入,2人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室內搜尋財物之際,因觸動警報器,東正勝接獲保全公司訊息後,隨即返家查看,王文志、陳文祥因東窗事發,未尋獲任何財物即自二樓窗戶跳出逃逸。 嗣東正勝 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3月4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文志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05室執行搜索,在王文志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白色棉布工作手套1雙。
(二)於110年1月28日9時2分許,陳文祥搭乘王文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陳秀湄 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民富街73巷37弄住處,先由陳文祥按門鈴以確認屋內是否有人,迨確認無人後,王文志、陳文祥2人即自圍牆攀爬至陳秀湄住處2樓窗臺,由陳文祥持客觀上足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破壞防盜鐵窗之鎖頭後,2人一同踰越窗戶進入室內,竊取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鍊、小豬撲滿(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各1個,得手後離去。嗣陳秀湄於同日18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陳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6011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易緝卷第66、105至119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東正勝及陳秀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6010偵卷第67至70、205至207頁,16011偵卷第73至77、77至79、85至86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7、89至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年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王文志指認被告陳文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0年聲搜字279號搜索票、110年1月15日住家(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1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文祥、同案被告王文志居住地點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王文志行竊穿著照片、扣案之棉布工作手套1雙照片、鞋子底部照片(見16011偵卷卷第61至64、65、71至75、81、91至103、105至141、143至147、149至155、167、215頁)、110年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王文志指認被告陳文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10年1月28日門鈴影像顯示畫面、110年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4月3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21112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3020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見16011偵卷第71、87至91、93、95至115、125、151、153至155、157至19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白色棉布工作手套1雙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陳文祥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祥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看法)。本件被告陳文祥與同案被告王文志共同行竊時所用之鐵橇1支雖未扣案,惟同案被告王文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鐵撬係鐵製,且其材質堅硬,可敲壞金屬鎖頭,顯具有一定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被告陳文祥與同案被告王文志共同持之行竊,自符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查,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陳文祥攜帶鐵撬翻越外牆進入被害人 陳東勝 住處之庭園後,打開鐵門讓同案被告王文志進入,被告陳文祥及同案被告王文志再一同從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被害人東正勝之住宅竊盜而未得手,是核被告陳文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陳文祥與同案被告王文志共同翻越圍牆後,被告陳文祥以鐵撬破壞防盜鐵窗之鎖頭後,再與同案被告王文志共同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陳秀湄屋內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財物,是核被告王文志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陳文祥與同案被告王文志間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祥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文祥與同案被告王文志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祥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卻任意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或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陳文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陳秀湄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文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價值,暨被告陳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離婚、與同事同住公司宿舍、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緝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陳文祥與同案被告王文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撲滿1個,內有1200元,被告陳文祥與同案被告王文志平分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陳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08頁),且有同案被告王文志供承在卷可參(見16010偵卷第206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則被告陳文祥就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既為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文祥及同案被告王文志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竊得之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因被告陳文祥及同案被告王文志之供述,尚無從認定渠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惟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既由被告陳文祥及同案被告王文志共同為之,足認被告陳文祥就犯罪所得之贓款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比例平均分擔,即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本件被告陳文祥及同案被告王文志共同竊盜時,由被告陳文祥攜帶及持以毀壞防盜鐵窗鎖頭之鐵撬1支,為被告陳文祥所購買準備等情,業經被告陳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王文志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16010偵卷第108至109頁),堪認此未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陳文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白色棉布工作手套1雙,被告陳文祥否認為其所有,且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所穿戴之白色棉布工作手套1雙已於案發當天將手套丟在附近公園等情,為被告陳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08頁),卷內又乏證據證明扣案之白色棉布工作手套1雙即為被告陳文祥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時所用,尚難僅憑同案被告王文志之單一供述即認扣案白色棉布工作手套為被告陳文祥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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