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6號原告 董昭萍 被告 林淑姿 訴訟代理人 吳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23號審理,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改行簡易程序,並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7,820元,及事故發生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2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汐五高架路段路肩車道往環河北路交流道行駛,行至上開路段2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受有車損20萬元、拖吊費6,000元、車輛保管費6,000元、手機維修費500元、考試報名費1,915元、課程報名費46,000元、醫療費用21,060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2,9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7,360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但㈠就車損部分,對於損害15萬元內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車損20萬元,系爭車輛應依自小客車耐用年限依法折舊;㈡拖吊費及車輛保管費部分,拖吊費用原告已於其產險公司申請,故此部分沒有損失,另保管費用係原告於修理廠維修,修理廠向其收取保管停車費用,故不同意支付;㈢手機維修費用、考試報名費用不爭執,課程報名費用則認為要確認是否可以退費或延期;㈣醫療費部分不爭執;㈤看護費部分,因108年8月1日林口長庚開立醫師證字第026335號僅敘明「宜在家續休養一個月」,並未主張需專人看護,故請求駁回;㈥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執;㈦不能工作受有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有
112天不能上班不爭執,但計算日薪不能包含年終與績效獎金,且原告已經請求勞保支出,未實際發生薪資減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
7月12日9時55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汐五高架路段路肩車道往環河北路交流道行駛,行至上開路段2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B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判處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212頁),並有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等(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在卷足認,堪信為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醫療費用21,060元及因傷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985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109年度審交附民第58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頁至第50頁、109年度訴字第33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金額,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車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B車因受損嚴重,修復價格已遠超過車輛殘值,
故請求被告賠償當時B車市場行情20萬元,且被告投保保險公司曾表示就車損部分願意支付20萬元等語,被告對於車損15萬元部分不爭執,辯稱B車市值只有15萬元,且原告已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等語,原告雖提出原廠維修單、二手車市場售價價格查詢資料、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等件(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8頁、訴字卷第85頁、第108頁至第
114頁),然經本院函詢原告投保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復其當時勘核估損失為136,927元,已逾公司條款約款約定之全損金額107,153元,故以保額上限157,000元賠付原告,但原告因表示要向侵權行為人求償故不提出理賠給付申請,亦無相關參考市價可供本院參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理賠服務部書函、重大車財損賠理賠計算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9頁),依前開函文內容,被告所辯稱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並不足採,亦足見南山產險當時估計之車損為136,927元,原告所提估價單、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均不足認定原告之損害逾15萬元,又二手車之價格縱為同車齡、同款式,仍受車況、里程數等諸多因素影響,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亦可見一定程度之價差,且被告對於B車當時市場價格有所爭執,難僅以網路查詢資料為佐證,然原告對此表示不聲請鑑定(見訴字卷第73頁),是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支付15萬元之車損價額,超過此範圍部分難認有依據。
⒊拖吊費、車輛保管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立法意旨為按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因B車受損嚴重而經拖吊到保養廠檢修,且B車放
置於保養廠共3個月產生保管費用,請求被告支付拖吊費6,
000元、車輛保管費6,000元,並提出高速公路小型拖車服務契約三聯單、五股服務廠結帳清單可資佐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則辯稱:拖吊費原告已於其產險公司申請,並沒有損失,另保管費用係原告於修理場維修,修理廠向其收取保管停車費用,故不同意支付等語。然如前述,南山產險已表示原告未向其申請理賠,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支出拖吊費用沒有損失,顯不可採。至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部分,雖稱係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富邦產險不願意處理賠償,惟參諸前述說明,原告本得先行修復或處理系爭車輛後再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而無庸待被告或被告保險人之同意,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保管費與本件車禍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由具看護執照之母親照顧生活起居30日,1日1,200元計之,合計36,000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不需要專人看護等語,惟觀原告所提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
8年8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項下僅記載「宜在家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第57頁),又原告係於交通事故後於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復認依據原告病歷所載之傷勢,並不需要專人照顧,有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35頁),原告所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亦無載明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需專人照護,故原告主張難認有依據。
⒌其他財產上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手機損壞維修費500元,因受傷無法參與之前報名考試、課程,損失報名費1,915元、課程報名費46,000元,並提出報修單、報名收據、測驗通知單、臺北市果子製作推廣協會參訓收據(見附民卷第32頁至第36頁),被告對手機維修費用、考試報名費用不爭執,惟辯稱課程報名費用則認為要確認是否可以退費或延期等語,原告所稱課程報名費分別為擠花杯子蛋糕系列課程10,000元及烘焙進階班36,000元,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果子製作推廣協會相關課程退費規定,該協會提出原告結業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核結業證書之課程期間與原告提出之參訓收據之課程期間相符,是原告既有結業,則尚未舉證其就此受有損害,故原告僅得請求2,415元(計算式:500+1,9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受傷共請假112日,每日薪資以107年薪資所得
955,786元計算,單日計算為2,655元,被告對於原告因傷不能上班共112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但辯稱原告單日薪資應是2,200元,原告已領取勞保給付並無實際損害等語。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日共計112日,已提出中央研究院基因體研究中心請假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1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已足認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52頁),以107年薪資所得共計955,786計算日薪為2,655元(計算式為955,786÷360=2,655,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於107年間至事故時任職單位均是中央研究院基因體研究中心,應無顯著薪資差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共297,360元〈計算式為2655×112=297360〉,應屬有據。
⑵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勞工保險局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查無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予勞工保險局等規定,故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損害等語,即屬無據,殊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受有左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39,820元
(計算式21,060+2,985+6,000+150,000+2,415+297,
360+60,000=539,820元)。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820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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