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04號原告 楊松林 被告 周振雄 被告 李君道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