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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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陞具保人林伍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伍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伍招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因被告林煒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9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年刑保字第99號),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經具保人林伍招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被告業於108年6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詹立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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