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惠選任辯護人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千惠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山明路281巷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行向需保持安全間隔,欲左轉而提前向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涂純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左後方騎駛而來,亦未注意在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避煞不及,告訴人涂純萱遂以其駕駛之機車車頭撞上被告林千惠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當場造成告訴人涂純萱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涂純萱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涂純萱另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部分,現由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審理中)。因認被告林千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千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千惠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千惠業與告訴人涂純萱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涂純萱具狀聲請撤回所受上開傷害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涂純萱107年8月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千惠上開被訴過失傷害乙案,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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