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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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 林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燕芬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馬來西亞國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之馬來文或英文譯本三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再本國人提起涉外民(家)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其於訴狀載明被告婚後後悔至今未入境,是本院自有知悉被告在馬來西亞國地址,以利送達之必要,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原告之起訴狀未附馬來文或英文譯本,未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均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