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請人 林文郎 相對人 林雯蘭 即黃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宗於民國(下同)87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7年9月2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97年9月1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債務人黃宗於87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97年9月1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又債務人於109年6月28日死亡,上開抵押物於109年12月15日因繼承移轉予相對人林雯蘭(即黃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0年2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24號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地目面積(公頃)面積(公畝)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001彰化縣田中鎮東源段10286.92全部002彰化縣田中鎮東源段100458.158分之1003彰化縣田中鎮東源段100520.078分之1004彰化縣田中鎮東源段101744.16全部005彰化縣田中鎮東源段101817.82全部006彰化縣田中鎮東源段1019236.428分之1007彰化縣田中鎮東源段1020-823.78全部008彰化縣田中鎮東源段102121.708分之1009彰化縣田中鎮東源段1027106.6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