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翔
麥振隆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翔、麥振隆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玩超九機貳台、彈珠台拾台、鑽石列車貳台、水果盤恐龍機台貳台、會員名單柒張、大門遙控器壹個、代幣貳貳伍枚、集點卡伍拾捌張、集點海報壹張、電動玩具鑰匙肆支、監視器螢幕貳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柒個、電源供應器壹台、賭資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玩超九機2台、彈珠台10台、鑽石列車2台、水果盤恐龍機台2台、會員名單7張、大門遙控器1個、代幣225枚、集點卡58張、集點海報1張、電動玩具鑰匙4支、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個、電源供應器1台、賭資新台幣3萬1千元分別為當場查獲之賭資及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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