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警方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5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再度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顯然不知悔改,其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賭博之金額甚小,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賭資新臺幣10元,係警方於被告賭博現場地上查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30頁),非屬在賭檯之財物,惟上開賭資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