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丁○○、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微,所生危害非重,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5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