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7號、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互相毆打,被告甲○並毆打告訴人丙○○,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傷部位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甲○、乙○○分別持以互毆之安全帽、塑膠管,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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