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2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阮稚宸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文英 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093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33年10月1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又該上開債權與抵押權因法人合併關係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黃文英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借用①310,000元②42,263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黃文英自民國93年08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0年7月13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與債務人離婚沒聯絡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0年7月22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狀,聲請人未就此表示意見。經核債務人既有未依約按時繳款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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