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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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被上訴人 楊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16.28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計含磚造平房、棚架及庭院所占用面積共160平方公尺,自民國85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歷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獲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1日以申請書及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請求伊同意分60期按月繳納所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使用補償金共新台幣(下同)105,815元,並約定如2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前2期被上訴人即未如期繳納,其使用補償金給付債務於102年1月1日視為全部到期,除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伊已取得執行名義,不再起訴請求外,附表編號2部分伊得依系爭承諾書,附表編號3、4部分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共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使用補償金125,796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796元,及其中122,1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0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所主張按占用面積及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均不爭執,惟超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部分,其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23元,及其中34,123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其中3,600元自111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所受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另補充以: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使用補償金61,809元(下稱系爭債務),係基於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非短短5年。又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31日始因連續2期未依約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故應自此時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算至110年10月5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尚在15年時效期間內,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猶未完成,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判決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及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其中面積共160平方公尺(含磚造平房、棚架及庭院占用部分),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申請分期給付使用補償金,經上訴人所屬屏東分處(現已改稱屏東辦事處)於同月15日回函表示同意辦理,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債務之金額為61,8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申請書、系爭承諾書及上訴人所屬屏東辦事處函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18至20頁、第34至35頁及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是否成立和解契約?倘然,其屬認定性或創設性和解契約?(二)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承諾書係屬認定性和解契約:
1.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承諾書內容之略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60平方公尺,同意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使用補償金,自85年9月至101年9月止使用補償金共10萬5,815元。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除先行繳納2萬1,815元外,餘8萬4,000元,承諾自101年11月起分60期繳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請求分期、延期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亦即為債務承認,而要求允為清償之分期或延期,此乃請求互相讓步,自屬和解之要約的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透過提出申請書以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受領要約後,於同月15日回函表示同意辦理,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月16日收受,有上訴人所屬屏東辦事處函稿及收受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自堪認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已於101年10月16日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和解契約。又系爭承諾書係兩造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基礎,僅就清償方式允許被上訴人分期延後給付而有所讓步,並未另行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以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改變原債務之性質,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其係屬創設性質之和解契約云云,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既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並據此而成立和解,嗣後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和解所應為之給付,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依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定之。
(二)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1.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債務人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系爭債務已於101年10月16日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和解,該和解係屬不當得利請求權認定之性質,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查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0月16日以上開和解契約承認系爭債務存在,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而重行起算時效,但上訴人自承系爭債務係於102年5月31日因被上訴人連續2期未依約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則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於斯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5年,而於107年5月31日完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利息債權請求權,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計算式:按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補償金乘占有期間)編號占用期間應繳金額備註185年9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44,006元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所載金額,合計105,815元經本院92年度潮小字第316號判決確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03號債權憑證),不在本件請求範圍。292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61,809元3101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4日26,264元合計63,987元罹於時效(此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4105年10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37,723元得請求(此部分未經上訴亦已告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