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雁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雁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未審酌被告乃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檢察官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已清楚載明被告是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事實亦為被告坦承不諱,且無論有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態樣均明定於同一法條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70元,為被告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拉拉熊商標之貼紙82件2仿冒角落生物商標之貼紙130件3現金新臺幣27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1號被告蔡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雁婷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分別至民國115年10月15日、115年6月30日、119年10月15日),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前之某時起,將其自淘寶及蝦皮網站,所販入未經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貼紙,使用所申辦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wenting0322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站刊登印有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照片,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而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商品給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9年8月18日,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拉拉熊82件及角落生物130件),蔡雁婷復於110年9月13日提出現金270元供員警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網路訂單資料、SAN-X鑑定報告書、SAN-X侵權市值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用戶註冊帳號資料、交貨便服務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9年8月18日前之某時起至109年8月18日為員警查獲時止,在該網頁內,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乃係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物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犯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侯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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