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6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惟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仍得裁罰之。
㈡依據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於性質上乃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㈢處罰機關對異議人之酒駕行為,再異議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已無刑事處罰後,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本件原裁定「原處分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份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乙○○不罰」部份,認事用法應有錯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超過規定標準,旋於97年5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飲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命令向家扶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支付二萬元,而上開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期滿,緩起訴並未被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按。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支付一定之金額,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命異議人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異議人為一定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即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與受刑事處罰無異。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倘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是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再者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若已遵照檢察官命令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再受行政裁處罰鍰,亦與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即受處分人支付之處分金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
㈣綜上,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命令向家扶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支付二萬元,而上開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期滿,緩起訴並未被撤銷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裁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就罰鍰部分撤銷原處分,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飲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命令向家扶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支付二萬元,而上開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期滿,緩起訴並未被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至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台非二一五號判例、九五台非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茲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刑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依緩起訴內容向家扶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支付繳交二萬元,則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抗告人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除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另為裁處罰鍰之處罰。
四、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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