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悅綾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悅綾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李悅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悅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李悅綾前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案件裁定准債務人李悅綾自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2,877元,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723,453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88,569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38,859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28,139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84,766元,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25,445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59,715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5,493元,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0,201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0,965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03,894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67,322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38,061元,共計17,367,759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公告並合法送達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無人於10日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債權表已於104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依法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從而應無再令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於104年3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