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賢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正賢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正賢因犯詐欺、誣告、傷害案件共3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同意聲請就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