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8公克),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67號被告林永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鎮區○○○○○0居○○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市中路口之小北百貨前,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9公克,驗餘淨重0.62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與台安街口見林永國騎車違規轉彎未打方向燈而向前盤查時,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國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639公克,驗餘淨重0.628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639公克,驗餘淨重0.6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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