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帥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帥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帥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李帥樺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五甲地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4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後,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9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前案嗣於106年10月31日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被告雖於員警得知其驗尿結果前即向員警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參以員警係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時發覺被告有參與毒品交易,而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實施採尿,堪認實施偵查之公務員已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足以產生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要非屬犯罪全然未經發覺之狀態,是被告雖在偵查機關得知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尚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
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然依卷內資料,警方於被告供述前已經對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實施通訊監察並取得相關毒品交易之譯文,縱令之後警方有破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亦非因被告之供述破獲,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