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吳宗興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宗興因過失傷害案件,現在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出現記憶及行為障礙,於民國103年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師診斷罹患痴呆症(失智症)、腦出血等疾病,而於該院神經內科門診長期追蹤治療,症狀持續退化,日常生活無法正常交談,對答時常文不對題一情,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因上開疾病走失,經民眾報警尋獲,通知被告家屬到警局帶回一節,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向臺中榮總函詢被告病情狀況,經臺中榮總函覆稱:病患吳宗興自103年5月27日因記憶退化至臺中榮總神經內科門診,經腦部磁振造影及正子攝影診斷為失智症,於103年12月8日開始使用Donepezil治療(103年9月15日MMSE=15)。104年12月29日因突發性步態障礙至臺中榮總急診,電腦斷層及後續磁振造影顯示左側腦部皮質下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部萎縮、皮質下血管硬化腦病變及顱內血管多處狹窄,因記憶快速退化於105年3月1日再度安排心智功能評估,MMSE為3分(103年9月15日MMSE=15、104年6月16日MMSE=14)。
目前病患能自由行動,但門診皆需家屬陪伴就醫,之前有走失紀錄及情緒控制有時會有障礙(如暴力行為),門診對答有時會答非所問,精神及心智狀況以目前評估,應無法完全理解開庭內容,有該院105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就醫相關病歷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至57頁)。而被告已於105年3月4日經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三、嗣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由其子 吳泰億 陪同到庭,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僅能回答自己之姓名,其餘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年籍資料,均無法完整陳述,且出現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答非所問之情形,有本院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復經本院函請臺中榮總鑑定被告有無因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鑑定結果為:病患吳宗興自103年12月於臺中榮總神經科診斷失智症,於門診長期追蹤治療,104年12月因腦出血至急診就醫後,認知功能退化更為明顯,簡易認知功能測試分數由14分(104/6/3),退化至3分(105/3/1),且伴隨有精神情緒障礙,經增加失智症、憂鬱症及焦慮症藥物治療後,情況較為穩定,但105/6/6之簡易認知功能測試為7分,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105/6/13)為2分,屬中度失智症,仍時有文不對題,答非所問的狀況,平日生活需家人陪伴照顧。有臺中榮總105年6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送之鑑定書與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四、綜合上開資料及被告庭訊時之表現,堪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有首開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事由,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