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念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念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戴念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念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你他媽的方向燈打了就要隨便切了喔」、「操你媽」、「幹你娘」、「你他媽的屌喔」等語侮辱告訴人 蔣韻棠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蔣韻棠間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並參酌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56號被告戴念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念川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在路邊讓乘客下車後,駕駛人蔣韻棠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先行即向左駛入車道中,致使戴念川受到驚嚇,戴念川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路口,公然以「你他媽的方向燈打了就要隨便切了喔」、「操你媽」、「幹你娘」、「你他媽的屌喔」等語辱罵蔣韻棠,足以貶損蔣韻棠之名譽。
二、案經蔣韻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戴念川之自白。(二)告訴人蔣韻棠之指訴。(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燒錄光碟1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擷取相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0日
書記官蔡明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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