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吳德源固坦承有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上午7時2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樓出境管制區華航貴賓室外扶梯出口處,拾獲告訴人 徐碩村 所遺失之紙袋1個(內含DUNHILL牌香菸4條、威士忌2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趕著要搭飛機,所以就先帶走,想說下次回臺灣再處理,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10日上午7時2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
二航廈4樓出境管制區華航貴賓室外扶梯出口處,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紙袋1個(內含DUNHILL牌香菸4條、威士忌2罐)後,將之攜往其位於廈門之居所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購物發票、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特定台號旅客通關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第16至19頁、第23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6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稽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當時看到該處地上
有免稅品,伊沒看到有人在找,所以沒多想就把東西拿走,之後伊去貴賓室吃早餐,然後急著趕飛機就帶上飛機,伊打算等下次入境107年10月30日再交給警察等語;伊當天要搭的飛機是早上8時40分起飛,伊想說11月份時要投票再把東西帶回來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反面),併佐以前揭監視錄影器照片顯示,被告係於107年9月10日上午7時24分許即拾獲上開紙袋,可知被告明知其本次出境後,至少將隔1個多月方能回臺,且其於拾獲上開紙袋後,仍可前往貴賓室用餐,而有充裕之時間可以轉交警察機關、海關人員處理,抑或委由貴賓室、機上等處之航空公司人員代為協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將上開紙袋逕自攜離出境;又被告拾獲上開紙袋之場所係於機場內,常有警力巡邏,亦隨處可見海關人員、機場員工等人員,被告實可隨手將上開紙袋交予得處理之人員,且不耽誤其搭機之時間,惟被告均未為之,反大費周章將上開紙袋攜上飛機帶至其位於廈門之居處,是其就上開紙袋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原預計下次回臺時,再將上開紙袋攜回
處理等語。然被告於拾獲上開紙袋後之107年9月23日,曾搭船自金門港入境臺灣乙節,除經被告供明在卷外,亦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已有入境我國之機會,亦未見其將上開紙袋攜至該處交付有權處理機關,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被告雖再辯稱其當時並未進入臺灣本島,原係預計返還臺灣本島再返還云云,惟被告如確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明知上開紙袋為他人所遺失之物,本應積極處理以利遺失人盡早尋回遺失物,且金門亦不乏警察機關等權責處理單位,惟被告仍未將上開紙袋交付警察單位等機關處,仍足認被告就上開紙袋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誤。
㈣況且,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購物發票所載,告訴人當
時放置於上開紙袋內之香菸為4條,然被告經警察通知後,雖於107年10月10日主動歸還上開紙袋內之3條香菸及威士忌2瓶,惟嗣於107年11月23日方再歸還剩餘之香菸1條等情,有前揭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又徵諸被告自陳:伊當時將拾獲的香菸與伊平時所抽的菸放在同一個櫃子,交還給警察時少拿了一條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已將上開紙袋內之物品取出,並將其中之香菸與其平日所抽之香菸放置同處,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是其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紙袋,未送交有權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所為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侵占之上開紙袋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第41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紙袋(內含DUNHILL牌香菸4條、威士忌2罐),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