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3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皮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高湘 惠經營之花店,趁 高湘惠 忙於打掃廁所而店面無人之際,進入該花店,徒手竊取高湘惠所有放在花店桌上之COACH牌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內有高湘惠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調酒證照、中油VIP卡、遠通儲值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外,其餘物品均丟棄至臺中市柳川河中。
(二)張正羣竊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得手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持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高湘惠」名義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高湘惠」名義在該各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高湘惠」之署名各1枚(該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一聯,係在屬感熱紙材質之簽帳單第一聯即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第二聯即持卡人收執聯並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而完成表彰係「高湘惠」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各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高湘惠」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商品財物,並據以向台新銀行請款,台新銀行因而墊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高湘惠」、各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持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該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財物,並據以向台新銀行請款,台新銀行因而墊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高湘惠、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台新銀行通知高湘惠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湘惠及台新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湘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 翁維江 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黑橋牌食品店門市人員 林毓葛 於警詢時、證人即點晴品專櫃人員 高啟男 於警詢時、證人即瑰珀翠專櫃人員 陳怡辰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高湘惠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簽帳單調閱明細表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3張、被告至花店竊取信用卡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花店照片3張、黑橋牌食品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0號、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2.核被告張正羣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就附表編號1.、3.部分,佯以「高湘惠」名義,於各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高湘惠」署名,復持以行使,使各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及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因係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使用信用卡,無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高湘惠」署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高湘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屬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3.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詐得財物,應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上開所犯1次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6.沒收部分: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⑵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分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高湘惠」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之罪名及宣告刑後併宣告沒收之。至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部分,雖經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僅係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證明,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簽名及署押,乃屬灼然,附此敘明)。
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證人高湘惠所有之COACH牌皮夾1個(價值約4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調酒證照、中油VIP卡、遠通儲值卡各1張,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而其中竊得之證件、信用卡部分,因該等證件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止付、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又信用卡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證人高湘惠於察覺上開信用卡遺失後,亦已掛失,是上開證件、信用卡之沒收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竊得之COACH牌皮夾1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詐欺取得之飲料1罐(附表編號1.)、沐浴精1瓶(附表編號2.)、黃金吊飾2顆(附表編號3.),均屬於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賠償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盜刷信用卡所示之金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特約商店│所得財物及價值(│偽造之文件及│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偽造署押數量│││├──┼──────┼─────┼────────┼──────┼──────┼───────────┤│1.│104年12月4日│臺中市中區│飲料1罐,價值60│台新銀行信用│刑法第216條│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上午11時30分│自由路2段│元│卡簽帳單商店│、第210條、│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起訴書誤│34號黑橋牌││存根聯之持卡│第339條第1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載為同日上午│食品臺中自││人簽名欄上偽││元折算壹日。左揭信用卡│││11時33分)│由店││造「高湘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署名1枚││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高湘││││││││惠」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12月4日│臺中市西區│沐浴精1瓶,價值│免簽名│刑法第339條│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處│││上午11時58分│臺灣大道2│700元││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許(起訴書誤│段459號4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載為同日中午│之廣三崇光││││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時7分)│百貨「瑰珀││││沐浴精壹瓶沒收之,於全││││翠」專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12月4日│臺中市西區│黃金吊飾2顆,價│台新銀行信用│刑法第216條│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中午12時7分(│臺灣大道2│值15,966元│卡簽帳單商店│、第210條、│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起訴書誤載為│段459號2樓││存根聯之持卡│第339條第1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同日上午11時│之廣三崇光││人簽名欄上偽││元折算壹日。左揭信用卡│││58分)│百貨「點睛││造「高湘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品」專櫃││署名1枚││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高湘││││││││惠」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吊飾││││││││貳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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