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58號原告乙○○被告甲○○(TUTUYETHA)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被告雖曾在台居留,居留處所即為原告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路○○○○號,此有被告居留證可參,為此仍非被告之住所,兩造亦無共同住所地,惟據原告所陳,兩造雖係於越南結婚,惟兩造婚後在台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來台係以原告住所為其居所而為共同生活,即在台依親期間於上揭處所居留,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甲○○」為中文姓名,亦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13日桃市戶字第1070007803號函檢具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聲明書)等在卷可憑,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6年8月21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居住所,並於106年12月19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復於107年
1月7日來台與原告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被告來台後住居僅1月餘即於107年2月28日假藉要回越南考取駕照對其較為容易方便之由返回越南,從此不再返台,亦不與原告聯繫,原告透過被告在台之親屬即其姊聯繫,並由其姊告以若要離婚或其他亦應自行出面解決,被告原有答應於107年8月間隨同其姊返台處理,竟又毀約未再入境來台,亦離去被告在越南之住所,不與家人聯繫或接收任何聯絡,原告側面瞭解可能被告以前在大陸地區或柬埔寨工作時有認識其他男子,不欲為他人所知,故不與其家人聯繫,更不與原告有所往來,至今下落不明,迄今已近1年。綜以,兩造婚姻締結前經媒妁之言交往未即3月,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在台居留時間甚短,已難有情感培養,未幾被告離台返越,故意斷絕音訊,竟不返台續行同居,惡意遺棄原告,此段婚姻確非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再受此有名無實之夫妻關係牽絆已毫無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6年8月21日間在越南結婚,並於106年12月19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台以原告住所為住居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在台居留證等件為證。又被告來台未及2月,即出境離台返越,從此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受我國有何禁止入境管制資料,除據原告陳述甚明外,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107年9月13日移署入字第107011326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登記、被告來台未及2月即離境未回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婚後並經登記完成,被告於107年1月7日始入境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相處未及2月即於同年2月28日出境離台,故意斷絕音訊,不再聯絡原告,原告亦無從找尋,迄今不再回台已有1年,兩造婚姻期間共同生活期間未及
2月即生齟齬,現在原告更表明係不知被告實際住何處、不知要如何聯繫、尋找被告,被告回越後對原告亦不加聞問,本院依原告提供被告在越南之住居所囑託法務部送達,亦無從為送達,亦有法務部書函檢附送達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亦一再表明已經無從聯繫被告,堪認被告確係無正當緣由不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亦即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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