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嘉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甲○(00年0月生,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不公開卷第1頁,下以甲○稱之)。丙○○明知甲○當時年紀尚未滿16歲,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
4年12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甲○住處3樓房間內(甲○住處位在臺中市,詳細住址詳卷),先親吻甲○之嘴部,再撫摸甲○胸部並脫掉甲○衣服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生殖器內,而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之學校老師察覺甲○情緒有異,追問後查悉上情,並聯繫B女(即甲○之母親,警詢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不公開卷第2頁,下以B女稱之)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及B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B女、證人C男(即甲○之弟弟,00年00月生,警詢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不公開卷第
3頁,下以C男稱之)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B女、
C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甲○認識,並於104年12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甲○住處3樓房間內,親吻甲○之嘴部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4年12月7日當天伊有進入甲○住處3樓的房間,但沒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且房間門一開始是開著的,是後來甲○才把門關起來,後來甲○一直接電話,伊覺得很奇怪,就跟甲○說伊要回家了;伊跟甲○在臉書上之對話,是指伊跟甲○接吻有分泌很多口水,伊跟 黃柏元 在臉書上之對話,伊多打一個「完」字;伊跟甲○是在臉書認識的,伊知道甲○當時就讀國三,但伊不知道甲○確實的生日,伊覺得甲○當時已經滿16歲了,因為很多人都不是應屆生,伊跟甲○不是男女朋友,案發當天是甲○叫伊去找她,伊剛好放學大約晚上10點多就去找甲○,是甲○帶伊去她房間,不是伊跟甲○說很冷要進去房間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知悉甲○尚在就讀國中三年級,但因被告本身有重讀經驗,其自身在國中三年級時已逾16歲,且其現亦年僅20歲,甫自國中畢業不久,當時未經細想,自不得遽認被告可知悉或可預見甲○未滿16歲之事實;案發當時,C男有敲甲○所在之房門,甲○有應門,當時並未發生何事,但甲○卻證述自己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足見甲○證述與C男不符;又甲○在性平報告中提到被告案發時有脫掉上衣、褲子並發生性交行為,但甲○卻不知道被告穿的是三角褲或四角褲,以及內褲之顏色;B女並非案件當事人,案發時亦不在場,其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黃柏元因懷疑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故登入甲○臉書跟被告要錢,然黃柏元已成年,第一時間應係帶甲○去驗傷,是黃柏元之行為不合常理云云。
(三)經查:
1.被告於104年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甲○,並於104年12月
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甲○住處3樓房間內,親吻甲○之嘴部及撫摸甲○之胸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見他卷第5頁反面)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4年12月10日(星期四)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被告說他一放學就可以來找伊,星期一(即
104年12月7日)被告就說一定要今天,伊說不是說好要假日嗎,被告就一直說他想要,後來伊就答應了,星期一是伊跟被告第一次見面,…原本說要到房間,弟弟說要聊天就到隔壁房間,伊就帶被告到伊爸爸的房間,…當時伊是躺著的,被告也躺著,但伊跟被告有一段距離,被告把上衣脫掉,原本以為要開始聊天,被告就突然拉伊的手,親伊的嘴巴,伊呆愣了很久,身體僵硬不動,被告開始從肩膀摸到伊的胸部,被告要脫伊的衣服時伊說不要,被告想要伸進去摸伊胸部的時候,伊說可以不要嗎,伊沒遇過這種事,很害怕,不知道怎麼拒絕,被告也自行把衣服脫掉,被告說他在之前說他想要,伊說不要,但被告一邊摸一邊喊想要,伊的衣服也是被告脫的,伊有對被告說不要並且有推被告,被告就一直摸一直親,然後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伊跟被告說很痛,不要,被告又繼續,接下來的過程伊是躺著的,被動,手摀著嘴巴,怕會叫出自己不想聽到的聲音,過程很模糊,感覺很不舒服,很痛,結束時,是因為門外弟弟去上廁所,伊就推開被告,叫被告穿衣服,伊馬上穿好,走出門外,弟弟說他有叫黃柏元來,叫黃柏元來的目的是要罵伊為何會有人進伊家裡,伊聽到弟弟有叫黃柏元來,伊就想說有這個理由叫被告早點走,在被告出去後,伊想看被告的機車長怎樣,被告當時問伊黃柏元是誰,伊說黃柏元是外面的叔叔,…因為黃柏元那天知道有人進伊家,就開始覺得伊不太正常,想知道伊發生何事,就登入伊臉書的帳戶,被告在臉書把過程再講一遍,被告在裡面寫什麼伊不記得,類似是當天的過程,臉書的內容就被黃柏元知道…等語(見他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是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證述,堪認被告於104年12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甲○住處3樓房間內,除親吻甲○之嘴部及撫摸甲○之胸部外,亦有脫掉甲○衣服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生殖器內,而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未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後曾傳送如下內容臉書私人訊息予甲○:
「妳剛剛整個很濕妳知道嘛
小屁孩繞小屁孩噢妳願意讓我脫妳衣服,妳願意跟我做,而且抱著我會那麼濕是因為妳喜歡我,所以分泌很多如果不喜歡我何必害羞何必願意讓我碰妳不是嘛」(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本院不公開卷第14頁)⑵被告於案發後亦曾與證人即甲○友人黃柏元傳送臉書私人訊息,內容為:
「黃柏元:你有對我姪女內射嗎?
被告:沒射
沒射更沒內設黃柏元:確定??
我們要帶去檢查了喔被告:恩
非常根本沒做完怎麼射呢黃柏元:為什麼沒做完??
做到一半,我打電話過去趕人嗎?被告:應該是
他後來才跟我坦白黃柏元:坦白什麼??被告:坦白說叔叔什麼之類的
一開始都沒講黃柏元:廢話
她哪會跟你說她們家的事情」(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16頁)⑶針對上開臉書訊息,被告雖辯稱:就與甲○對話部分,
伊當天在房間內有跟甲○接吻,甲○有分泌很多口水;就與黃柏元對話部分,「根本沒做完怎麼射呢」伊是多打了一個「完」字云云。然被告與甲○對話中提及「妳願意讓我脫妳衣服,妳願意跟我做」、「會那麼濕是因為妳喜歡我,所以分泌很多」,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應係指女性陰道之分泌液,並非指接吻時分泌之口水甚明;再衡以黃柏元於臉書訊息中質問被告:「為什麼沒做完??做到一半,我打電話過去趕人嗎?」時,被告之回答為「應該是」,衡諸常情,倘本案係如被告所辯,被告乃是於輸入「根本沒做怎麼射呢」之訊息時,多打了「完」字而誤傳成「根本沒做完怎麼射呢」,則於黃柏元質問被告為何沒做完時,被告理應立即反駁黃柏元,詎被告卻係回覆「應該是」,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多打了「完」字云云,不足採信。
⑷是以,綜合觀察分析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以及被
告於案發後與甲○及黃柏元之臉書對話紀錄,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而與其為性交行為1次,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辯護意旨雖稱不得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入罪被告,然本案除告訴人甲○之證述外,尚有前揭臉書對話紀錄可為補強證據,是辯護意旨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3.甲○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
1、4頁)。被告與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不知道甲○未滿16歲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曾與甲○傳送臉書私人訊息,內容為:
「被告:早知道會這樣,妳就說不要去妳家就好
大不了花錢去旅館我也不會怪妳甲○:我生活在這樣的環境被告:是很複雜
而且很誇張甲○:....被告:謝謝妳給我的,很美好
去一次問題一堆我真的喜歡妳可是妳未滿16如果被知道我會被關很難過真的,沒想到妳這麼複雜而且妳弟也滿誇張既然這樣,早知道我們去旅館不要去妳家甲○:對不起(表情符號)」(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是以,衡諸被告自承知悉甲○就讀國中三年級,再參以被告上開與甲○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足證被告知悉甲○未滿16歲,且亦明知與未滿16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等節,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4.辯護意旨雖以:案發當時,C男有敲甲○所在之房門,甲○有應門,當時並未發生何事,但甲○卻證述自己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足見甲○證述與C男不符云云。
然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違反甲○意願,除涉及甲○個人主觀感受外,亦須參考其他證據資以綜合分析判斷;此部分起訴意旨則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並未認定被告乃係違反甲○之意願而為本案犯行,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應係對起訴意旨有所誤會,爰予敘明。
5.辯護意旨又以:甲○在性平報告中提到被告案發時有脫掉上衣、褲子並發生性交行為,但甲○卻不知道被告穿的是三角褲或四角褲,以及內褲之顏色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就帶被告到伊爸爸的房間,被告問伊說不關門嗎,被告怕伊家人會上來,被告要求上鎖,但伊有多次進出,被告提醒伊要關,房間有開小夜燈,擔心奶奶會上來巡房,因為外面有路燈,不至於全黑…等語(見他卷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稱:
那天好像11點伊才回到家,甲○跟伊說她會帶1個網友來家裡聊天,伊說不要帶來樓上就好,甲○就說好,後面伊在甲○房間玩手機,被告就說樓下很冷,想上來樓上,後面被告跟甲○就在伊的房間說要聊天,門鎖著,燈也是關著,後面伊很緊張…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是以,案發當時甲○與被告所在之房間應為關燈狀態,應堪採信,則甲○未能清楚辨識被告之內褲顏色,尚符常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把上衣脫掉,原本以為要開始聊天,被告就突然拉伊的手,親伊的嘴巴,伊呆愣了很久,身體僵硬不動,被告開始從肩膀摸到伊的胸部,被告要脫伊的衣服時伊說不要,被告想要伸進去摸伊胸部的時候,伊說可以不要嗎,伊沒遇過這種事,很害怕,不知道怎麼拒絕等語(見他卷第5頁反面),業如前述,則甲○於不知所措之情形下,未能記憶被告內褲為三角褲或四角褲此一細節,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上開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亦屬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行為,乃屬性交行為,而甲○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故本案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方滿20歲,告訴人甲○於案發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其等乃係透過網路而結識為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為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學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甲○身體及心理之健康發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