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9號債務人 游佳怡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必要支出項目中其他必要支出,如購買衣服、日常用品,及行動電話費等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
2、關於家庭共同生活必要費用(水、電、瓦斯、電話等),應由所有共同居住成員分擔之。說明 游莉華 無收入之原因,是否領取失業給付,有無不能工作之正當理由,並提出游莉華民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
3、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又應受扶養人 游陳 却年僅56歲,居住於其名下房地,於95、96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2995元及3311元,顯見其有相當之存款,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萬0792元,始屬合理。以債務人自承其每月薪資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0792元後,所餘1萬7208元,顯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萬5549元,且扣除協商金額後尚餘1659元。佐諸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720元,居住費用5500元,衣服、行動電話、日用品費5000元,所得稅726元,勞健保費736元,合計1萬9682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一方面稱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已不足維持最低生活,一方面又稱每月皆給付零用金予其母游陳却1000元至1500元,並自96年1月至97年5月皆正常繳納協商款項,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及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97年繳納所得稅金額9425元僅較96年之800
0元增加1425元,且債務人自97年4月起之薪資即調高至3萬元,卻仍於97年6月毀諾等情,債務人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實無足採。債務人應再說明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4、承上所述,以債務人97年1至8月之平均月薪資所得3萬051
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0792元後,所餘1萬9721元,自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以每月至少1萬9000元履行更生方案,並清償全部債務。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致須減少還款金額之必要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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