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6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丙○○,行經臺北縣○○鎮○○路、原德路口,與甲○○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甲○○受傷而逃逸,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當時係遭甲○○所騎機車碰撞而倒地,因本身僅有輕微擦傷,且見甲○○並未受傷,故本於息事寧人而逕自騎車離去,甲○○當場亦無異議,絕非明知對方受傷而逃逸,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能論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
四、訊據異議人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騎駛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然辯稱甲○○當時機車並未倒地,因見其身體並未受傷,本於息事寧人而離去等語。經查:
(一)有關異議人與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騎駛機車肇事,異議人並未停留現場而離去乙節,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7月10日北縣警淡交字第098002025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可參,自堪認定屬實。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無非係以甲○○警詢指訴異議人肇事逃逸為其主要論據,且依甲○○當庭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確足以證明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惟依甲○○於本院之證述,車禍發生後異議人機車倒地,伊機車則沒有倒地,當時感覺左腳膝蓋會痛,長褲有破,但要翻開褲子才能看見傷口,異議人可能不知道伊有受傷而離去,伊當場也沒有異議,事後看見傷口才嚇到,所以報警找救護車,事後觀看現場監視錄影,認為對方有錯,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98年8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丙○○證稱車禍發生後,甲○○沒有痛苦表情,還騎機車繞到異議人機車倒地處前方查看,異議人當時從地上爬起來,曾詢問甲○○有無事情(指有無受傷),甲○○可能沒聽到,當場也沒有回應,所以異議人才騎車離去,甲○○當場也沒有異議等情大致相符(同上筆錄參照),顯見異議人與甲○○發生車禍後,甲○○當時人車並未倒地,且當場並未向異議人表明受傷,而因身著長褲之故,亦無法窺知腿部腓骨受有骨折併撕裂傷,則異議人主張其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即非無據。況甲○○自承事發當場認為是自己去撞異議人,因見異議人沒事(指沒受傷),心想反正大家都沒事,也沒反對異議人離去,更見異議人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認定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五、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認識,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參照),茲異議人駕車肇事,主觀上雖未認識他人受傷,然其並未依規定處置,反而騎車離去,依法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是以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雖有理由,然異議人既有違規事實,依法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妥適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