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477號

原告 葉喬棠

被告 洪朝棟

洪葉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有該支票可參,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有票據付款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且被告實際住所地均在臺北市萬華區,亦有聲明異議狀可查,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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