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67號

原告 王家茂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被告 王定豪

戴美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煌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定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定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定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豪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豪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豪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豪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所提「民事起訴狀」原僅列1名被告王定豪,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同意將裝設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戶名義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追加2名被告戴美琴與王煌彬,且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王定豪、戴美琴、王煌彬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及被告王定豪、戴美琴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用戶名義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二、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2,9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名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再為給付。三、被告王定豪、戴美琴應給付原告3,27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名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再為給付。四、被告王定豪應給付322,498元,及其中303,5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餘18,95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核屬訴之追加,且3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07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復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之後段關於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部分請求,及前開第一項聲明之前段關於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部分,撤回對被告王煌彬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06頁),且3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庭並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406頁),是以,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5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王濟亘 所有。及被告王定豪向訴外人王濟亘承租系爭土地,並出資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且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王濟亘及被告王定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訴外人王濟亘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及向被告王定豪購買系爭建物全部權利。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建物安裝兩只電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錶),於被告將系爭建物點交原告後,即由原告取得系爭電錶之權利及利益。且系爭電錶係由被告王定豪借用訴外人 王心紘 與被告戴美琴之名義辦理登記,其原始權利人應為被告王定豪。及系爭電錶裝設在被告王定豪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上,從外觀上可認訴外人王心紘與被告戴美琴曾授與被告王定豪得使用管理及處分系爭電錶,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故被告王定豪不論基於本人權利或基於代理權(包括表見代理),均有權將系爭電錶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王定豪、戴美琴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用戶名義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    

三、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後,被告王定豪因仍須使用系爭建物以便遷移,而向原告暫時承租系爭建物,雙方並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且被告王定豪改承租系爭土地之隔壁土地。

四、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即將屆至之前,被告王定豪因無法將系爭建物遷讓予原告,遂要求給予寬限期,故委託其前妻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曾佳誼於110年6月間,與原告所委託證人即原告父親 王衍漳 洽談於寬限期間,每月依系爭土地面積2508.47平方公尺換算758.8坪(計算式:2508.47×0.3025=758.8),以每坪300元計算補償金,作為補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損失,被告王定豪同意原告之要求。嗣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王定豪於110年9月10日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即須依前揭約定向原告給付自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共計40日之寬限期間,以每坪300元計算,補償金合計303,548元(計算式:300×758.8÷30×40=303548),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王定豪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王定豪應給付原告補償金303,548元。

五、被告王定豪於110年9月10日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後,因原告尚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電費卻異常高,原告尋找原因,直至111年4、5月間始發現被告王定豪自系爭電錶偷接電到其隔壁廠房使用,故原告委託水電工拆除接電開關。且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系爭電錶之用戶名義人時,曾代被告王定豪墊繳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111年1月電費12,983元、111年3月電費18,950元,及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110年11月電費3,272元,被告王定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六、原告代被告王定豪墊繳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111年1月電費12,983元,因該電錶之名義人王心紘已於106年1月9日死亡,故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為被告無因管理繳納電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2,983元,且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七、原告代被告王定豪墊繳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110年11月電費3,272元,因該電錶之名義人為被告戴美琴,且該電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王定豪,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定豪、戴美琴應給付原告3,272元,且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八、原告代被告王定豪墊繳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111年3月電費18,950元,係被告王定豪盜用電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定豪應給付原告18,950元,連同前揭被告王定豪因租期屆滿未能歸還系爭建物之補償金303,548元,合計322,498元,故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王定豪應給付原告322,498元。  

九、並聲明:(一)被告王定豪、戴美琴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用戶名義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二)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2,9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名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再為給付。(三)被告王定豪、戴美琴應給付原告3,27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名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再為給付。(四)被告王定豪應給付原告322,498元,及其中303,5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餘18,95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王定豪、戴美琴、王煌彬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與被告王定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談到用電過戶事宜,故系爭電錶並非買賣標的物。

二、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將系爭建物交予原告,且原告曾於同年6月中旬至系爭建物,向被告王定豪表示,同意讓被告王定豪延後搬遷,當時原告並未提及延後搬離期間如何計算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費。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已載明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如被告王定豪拖延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應給付違約罰金100,000元,顯無另行約定補償金之必要。 

三、被告戴美琴為被告王定豪之母親,並與被告王定豪一同居住在系爭建物,一直到110年間。且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登記於被告戴美琴名下,被告戴美琴為該電錶之使用權人。

四、被告王定豪因工作需要,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久,隨即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用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且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王定豪曾再次重申系爭電錶並未隨同系爭建物一併出售,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即將系爭電錶遷移至系爭土地之隔壁新廠房,原告卻一面暗自籌謀將系爭電錶變更登記於其名下,一面虛以委蛇向被告王定豪表示倘遷離系爭電錶,系爭建物恐無電可用,故請被告王定豪暫時將系爭電錶繼續留置在系爭建物上,並提議加裝電纜線,將部分供電接往被告王定豪之新廠房,雙方即可共享系爭電錶之供電,亦可節省遷移工程費用,被告王定豪一時心軟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專業水電工以另接電纜線之方式,將部分電能引至新廠房供其使用,且為避免日後雙方分攤電費時發生爭議,亦請水電工於原電錶上設置1只分電錶。詎原告竟私自將系爭電錶變更登記於其名下,並拆除分電錶,嗣被告王定豪發現上情,並與被告戴美琴、王煌彬商議,被告戴美琴決定就變更登記一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

五、被告王定豪外接電力至新廠房一事,係於雙方已達成共識之前提下為之,且雙方共同使用電錶,原告任意拆除被告王定豪所設置分電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電費中究竟多少係被告所用,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全部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58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濟亘所有,及被告王定豪向訴外人王濟亘承租系爭土地,並出資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建物),且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王濟亘及被告王定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訴外人王濟亘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及向被告王定豪購買系爭建物全部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5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後,被告王定豪因仍須使用系爭建物以便遷移,而向原告暫時承租系爭建物,並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並與被告提出「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關於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部分:

(一)原告主張: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係由被告王定豪借用被告戴美琴之名義辦理登記,其原始權利人為被告王定豪,且該電錶裝設在被告王定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上,從外觀上可認被告戴美琴曾授與被告王定豪得使用管理及處分前揭電錶,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故被告王定豪不論基於本人權利或基於代理權(包括表見代理),均有權將該電錶轉讓予原告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戴美琴為被告王定豪之母親,並與被告王定豪一同居住在系爭建物,一直到110年間。且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登記於被告戴美琴名下,被告戴美琴為該電錶之使用權人等語,經查:

  1.電號00000000000號係於103年8月間新設用電,初始申設用電人為「戴美琴」。嗣於111年1月12日用電戶名由「戴美琴」變更為「王家茂」後,因原用戶於單獨申請過戶後6個月內提出異議,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15日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用電戶名變更為原用電戶名「戴美琴」迄未在有變動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10月6日台中字第1111185224號函、111年11月16日台中字第111115740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申請單、承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73至75頁、第85至93頁、第99至101頁、第145頁、第171至179頁、第185至18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於103年8月間新設用電,其申設用電人為被告戴美琴,且其用電戶名迄今仍為被告戴美琴。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係由被告王定豪借用被告戴美琴之名義辦理登記,其原始權利人應為被告王定豪等情,為對其有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3.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被告戴美琴為被告王定豪之母親,並與被告王定豪一同居住在系爭建物,一直到110年間等語,核與卷附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王定豪之母親被告戴美琴乙節(見本院卷第223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從而,前揭電錶裝設在系爭建物上,充其量僅顯示被告戴美琴申請前揭電錶以供其住所用電,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戴美琴以此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王定豪,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原告,及賣方為被告王定豪與訴外人王濟亘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定豪、訴外人王濟亘之間,而被告戴美琴既未參與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戴美琴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系爭電錶(電號:00000000000)用戶名義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復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於103年8月間新設用電,其申設用電人為被告戴美琴,且其用電戶名迄今仍為被告戴美琴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定豪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系爭電錶(電號:00000000000)用戶名義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於客觀上已屬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王定豪為不能之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王定豪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系爭電錶(電號:00000000000)用戶名義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王定豪約定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即將屆至之前,被告王定豪因無法將系爭建物遷讓予原告,遂要求給予寬限期,故委託其前妻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曾佳誼於110年6月間,與原告所委託證人即原告父親王衍漳洽談於寬限期間,每月依系爭土地面積2508.47平方公尺換算758.8坪(計算式:2508.47×0.3025=758.8),以每坪300元計算補償金,作為補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損失,被告王定豪同意原告之要求。嗣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王定豪於110年9月10日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即須依前揭約定向原告給付自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共計40日之寬限期間,以每坪300元計算,補償金合計303,548元(計算式:300×758.8÷30×40=303548)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已載明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如被告王定豪拖延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應給付違約罰金100,000元,顯無另行約定補償金之必要等語,復查:

1.依卷附「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記載:「…。第參條:租金議定每年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計算,乙方(指被告王定豪)應於110年2月01日前向甲方(指原告)預付陸個月之租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絕不得有少欠或拖延等情事。倘積欠租金達貳個月以上時則以違約論。第肆條:本契約簽訂同時乙方應備出押租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以現金支付之)交付甲方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367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王定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際,已約定每年租金為200,000元,及押租金為100,000元。

 2.依卷附「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記載:「…。第拾貳條:乙方違背本契約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乙方應立即無條件將租賃物全部遷讓交還甲方收回,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並不得藉故滋事生端任意拖延之。第拾參條:乙方違反本契約第捌條、第玖條及第拾貳條時,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罰金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賠償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可見系爭租賃契約已載明,於租賃期間屆滿時,被告王定豪應立即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如有拖延,即應給付違約罰金100,000元,已相當於6個月租金,顯無另行約定每月補償金之必要。

 3.證人王衍漳於112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租賃期間是到110年7月31日到期,請問租約到期時證人有無去了解被告王定豪是否有把廠房歸還給原告?)到了9月份才歸還。(被告王定豪沒有按期歸還廠房,當時被告王定豪有無用何種條件來請求原告給予寬限期間搬遷?)他有請他的前妻就是現在在法庭的被告訴代到我公司來,我有告訴他如果一個禮拜內還,是免費,如果延遲一個月,就是一坪地以300元計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

  4.被告王定豪之前妻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曾佳誼於112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於110年6月中旬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被告王定豪說,讓被告王定豪延後搬遷,因為當時處於颱風季節;當時原告沒有說延後搬離期間要如何計算土地及房屋之使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

  5.觀諸上開證人王衍漳之證述,固提及其曾向被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曾佳誼表示如延遲1個月,即以1坪地以300元計算費用乙節,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曾佳誼已表明原告自行同意被告王定豪得於颱風季節延後搬遷,並未提及如何計算使用費等情,自難僅據上開證人王衍漳之證述而逕行推論被告王定豪曾同意原告所主張前揭補償金。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王定豪之間約定,請求被告王定豪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合計30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系爭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錶之電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安裝兩只電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電錶),且被告王定豪自系爭電錶接電至其隔壁廠房使用,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系爭電錶之用戶名義人時,曾代被告王定豪墊繳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111年1月電費12,983元、111年3月電費18,950元,及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110年11月電費3,272元等情,核與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11月16日台中字第1111157403號函及其後附用戶用電繳費資料表記載: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電費於111年1月份為12,983元,及於111年3月份為18,950元,以及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電費於110年11月份為3,272元,且前揭兩只電錶於申請用電戶名變更當時皆有繳費紀錄等情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自承:被告王定豪曾請水電工以另接電纜線之方式,將系爭電錶之電能引至新廠房供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被告王定豪表示倘遷離系爭電錶,系爭建物恐無電可用,故請被告王定豪暫時將系爭電錶繼續留置在系爭建物上,並提議加裝電纜線,將部分供電接往被告王定豪之新廠房,雙方即可共享系爭電錶之供電,亦可節省遷移工程費用,被告王定豪一時心軟同意原告之請求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定豪自系爭電錶接電至其隔壁廠房使用乙節已如前述,可見系爭電錶之實際使用人應為被告王定豪,則原告代為墊付系爭電錶之前揭電費,顯與被告戴美琴、王煌彬無涉,自無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美琴與王煌彬應給付原告12,983元,及被告戴美琴應給付原告3,272元,以及均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查系爭電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王定豪,且原告因代為墊付系爭電錶之前揭電費而受損害,被告王定豪則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前揭電費,自屬受有利益,及被告王定豪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定豪應給付原告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111年1月電費12,983元、111年3月電費18,950元,及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110年11月電費3,272元,以及均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王定豪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民事準備二狀」繕本於11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王定豪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王定豪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被告王定豪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定豪應給付原告12,9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定豪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定豪應給付原告3,27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定豪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王定豪應給付原告18,95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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