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88號
原告 林建宏
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原告積欠華僑銀行借款,華僑銀行已於94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11年9月23日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云云。然查,被告積欠華僑銀行之借款,已於105年11月28日與華僑銀行之併購銀行即花旗銀行結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5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三、經查,被告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44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69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後,被告已獲清償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