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99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