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號原告 陳端平 被告 毛瑞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毛瑞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陳端平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原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前揭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具狀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歐陽儀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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