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
107年10月15日)之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於10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應僅係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而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查,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被害人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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