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33號抗告人 翁女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加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新加坡No.7玉山官邸(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現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0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系爭管委會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出席系爭事件之法庭活動,詎承審法官竟違反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許可訴外人 李玉燦 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惟李玉燦與伊間多年來民、刑事案件不斷,難期李玉燦於法庭內真實陳述。另承審法官先曉諭系爭管委會得聲請李玉燦為證人,又許可李玉燦為其訴訟代理人,於伊主張李玉燦不得為適法之訴訟代理人時,承審法官卻表示其亦有裁量權可不許可伊擔任系爭事件另一被告即伊之配偶之訴訟代理人,即帶有條件明示、威脅伊不得有異議。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及故意違反法律之行為,原裁定駁回伊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末按,審判長得許可下列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許可準則第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管委會與抗告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系爭事件
受理中,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諭知依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准予李玉燦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4至8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管委會於系爭事件係主張抗告人及其配偶多次破壞系爭管委會設置之警示區,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處以罰款等語,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於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924號卷宗可證(該卷宗第3至4頁)。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蔡林文權 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並已到庭且以書面陳明李玉燦曾受託處理系爭事件背景事實之事務,自105年後之各屆主任委員執行警示措施相關事宜時,均係請教李玉燦或是尋求其幫助等語(系爭事件卷第75、232頁),復提出其代表系爭管委會及106年、107年之主任委員委任李玉燦之委任書為證(系爭事件卷第57、79至81頁);且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時亦自陳系爭事件發生之時間為104年至108年,104年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為李玉燦之配偶即訴外人 蘇淑蓉 等語(原法院卷第6頁)。故承審法官認系爭管委會已釋明李玉燦堪任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依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許可李玉燦為訴訟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4款規定,106年至
108年間之主任委員將職務授權予李玉燦處理,係違反法令規定等語,惟此充其量涉及上開各屆主任委員有無違反其職務之問題,與李玉燦是否曾受託處理系爭管委會事務無涉,不拘束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許可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指揮權。另承審法官縱曾曉諭系爭管委會聲請傳喚李玉燦為證人,惟亦屬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行使訴訟指揮權,與其依許可準則規定許可李玉燦為訴訟代理人不生牴觸。另抗告人稱承審法官帶有條件明示、威脅伊不得有異議云云,然承審法官業已依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准許抗告人擔任系爭事件中另一被告即抗告人之配偶之訴訟代理人,此參系爭事件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明(原法院卷第8頁),抗告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明示、威脅抗告人不得針對李玉燦之訴訟代理人資格為異議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又縱認李玉燦曾於原法院另案即106年度訴字第879號事件(即本件抗告人對李玉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以書狀陳明伊非系爭管委會成員,並表示係系爭管委會於抗告人住家周圍設置拒馬,非其私人應負之責等語(本院卷第15、17頁),亦係李玉燦對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答辯,難認李玉燦未曾處理或執行任何系爭管委會決議之事項,抗告人據以主張李玉燦違反誠信,不應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云云,亦無可採。此外,抗告人與李玉燦雖曾有訴訟糾紛,惟李玉燦於系爭事件中係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陳述代表系爭管委會,抗告人若認李玉燦代表系爭管委會所為陳述難認真實,自得於訴訟中攻防,指摘其陳述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據此認定李玉燦不宜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
㈢從而,抗告人所指摘事項,屬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
,自不得僅以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或有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客觀事實,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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