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朝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2、150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69、10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朝欽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因投資失利,被錢莊逼債,走頭無路而犯錯,在偵查中坦承不諱,請斟酌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再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文輝呂晏妮 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㈠扣案之拔釘器1支、手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㈡查被告既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查,基於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告訴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故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形,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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