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基小字第3582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丙○○被告甲○○原住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應按月繳納期付款,不料被告自民國95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17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2,89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9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