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臺北縣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臺北縣立仁愛之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九年即0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台北縣○里鄉○○村○○路○○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主文第1項之被繼承人 張明志 為聲請人之院民,於96年即2007年12月20日因病死亡,經詳查其戶籍資料,其在臺灣無子嗣可繼承,大陸親友資料則無法求證,被繼承人既生前由聲請人照護,又保管其死後之遺物,為其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物清單、會議紀錄等為證,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又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若於主文第3項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