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被告 張子重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一點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六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四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七之一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三點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
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依上開規定,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並非徵收程序,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若對於徵收前之價購協議發生爭執,性質上屬於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改制前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係主張其於89年間因「110線碧潭大橋拓寬工程」用地所需,向被告價購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斯時因都市計畫樁位尚未測釘,被告遂同意原告先依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假分割資料發放協議補償費,俟重測後依面積增減多退少補,日後將無條件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被告於91年1月15日出具之同意書、領據,新店市碧潭大橋及安康路一段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紀錄及協議價購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等為證(見前審卷第13、14頁、第9-12頁),足認原告並非依徵收程序取得系爭土地,而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為協議價購所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請求被告履行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性質上屬於私法爭議,本院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首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9年間因「110線碧潭大橋拓寬工程」用地所需,向被
告價購系爭土地,斯時因都市計畫樁位尚未測釘,被告遂同意原告先依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假分割資料發放協議補償費,俟重測後依面積增減多退少補,日後將無條件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出具同意書,及具領協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
652萬2713元,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開闢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重測後,系爭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重編為新北市○○○○段○○○○○號(面積21.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1地號)、安坑段溪州小段102-33地號重編為太平段46地號(面積134.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地號)、安坑段溪州小段102-32地號重編為太平段47-1地號(面積為
133.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7-1地號),依重測後面積重新計算,補償費應為776萬6687元,扣除被告已領取之652萬2713元,尚應補發124萬3974元。計算式如下:
⑴系爭15-1地號土地面積21.89平方公尺,按88年7月1日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667元加計四成,補償費合計57萬2069元(18,667元×21.89㎡×1.4=572,069)。扣除被告已領取之20萬9070元,尚應補發36萬2999元(572,069-209,070=362,999)。
⑵系爭46地號土地面積134.39平方公尺,按89年7月1日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667元加計四成,補償費合計370萬0267元(19,667元×134.39㎡×1.4=3,700,267)。扣除被告已領取之370萬0263元,尚應補發4元(3,700,267-3,700,263=4),被告抗辯此部分補償費尚欠4元未給付,僅為計算過程中小數點取捨所致,原告已將上開4元一併提存。
⑶系爭47-1地號土地面積133.71平方公尺,按88年7月1日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667元加計四成,補償費合計為
349萬4351元(18,667元×133.71㎡×1.4=3,494,351)。扣除被告已領取261萬3380元,尚應補發88萬0971元(3,494,351-2,613,380=880,971)。
⑷綜上所述,合計原告尚應補發124萬3974元(362,999+4+880,971=1,243,974)。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3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3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於100年7月25日定期通知被告領款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被告受領遲延且迄今未履行給付義務,原告業將給付之款項124萬3974元予以清償提存在案(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書),倘認上開提存金額不符,亦請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100年7月25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
:於領款後依重測後按面積之增減多退少補方式辦理,足證餘款應於重測面積確定後即行補足,清償期應在重測確定時。系爭15-1、47-1地號於91年8月19日重測確定、46地號於89年10月4日重測確定,原告應分於89年10月4日、91年8月19日給付餘款,惟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清償。又89年4月29日「台北縣新店市碧潭大橋及安康路一段拓寬工程預地取得協調會」之結論載明「本案用地取得之補償費將以今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獎勵金計算補償之」,是應以系爭土地89年7月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則系爭土地89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667元,原告僅以1萬8667元計算,自有違誤,計算式應為(土地總額×公告地價四成),是原告應給付之總額為798萬4525元【〈15-1地號(19,667元×21.89㎡)+46地號(19,667元×
134.39㎡)+47-1地號(19,667元×133.71㎡)〉×1.4=7,984,525元】。
㈡原告未依約定於土地重測確定時給付餘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31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扣除被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就15-1地號及47-1地號應於91年8月19日給付146萬1808元【〈15-1地號(19,667元×21.89㎡×1.4)-209,090元〉+〈47-1地號(19,667元×133.71㎡×1.4)-2,613,380元〉=1,461,808元】,46地號應於89年10月4日給付4元:【(19,667元×134.39㎡×1.4)-3,700,263元=4元】,合計146萬1812元,是原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69萬4360元【〈1,461,808元×5%×9.5年(91年
8月19日至101年2月19日)〉+〈4元×5%×(11+5/12)(即89年10月4日至101年3月4日)〉=694,360元】。
㈢原告給付被告之餘額為146萬1812元,及遲延利息69萬4360元
,合計215萬6172元,原告僅提存124萬3974元,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於原告未給付上開款項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於89年間因「110線碧潭大橋拓寬工程」用地所需,向被
告購買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當時都市計畫樁位尚未測釘,被告於91年1月15日出具同意書,載明:「因樁位尚未測釘,無法假分割,本人同意依原假分割補償清冊發放,於領款收據註明重測後依面積之增減多退少補方式辦理,日後應無條件配合產權移轉作業...」,同日出具領據,並領取補償費
652萬2713元(其中102-11地號領取20萬9070元、102-33地號領取370萬0263元、102-32地號領取261萬338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開闢作為道路使用等情,有同意書、領據、發放清冊等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13、14頁、第9-12頁)。系爭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重編為新北市○○○○段○○○號,91年8月19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15-1地號(面積21.89平方公尺,即系爭15-1地號)、安坑段溪州小段102-33地號重編為太平段46地號(面積134.39平方公尺,即系爭46地號)、安坑段溪州小段102-32地號重編為太平段47地號,91年8月19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47-1地號(面積133.71平方公尺,即系爭47-1地號)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佐(同卷第15-17頁)。又系爭土地88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667元,89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9667元等情,有新北市地政資訊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同卷第59-67頁)。另原告於101年2月6日就124萬3974元辦理清償提存之情,亦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書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74頁),且上述各情均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已給付652萬2713元,所餘價金124萬3974元經原告通知被告領取,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獲置理,遂將上開124萬3974元辦理提存,並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但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致生遲延利息,且給付之價金不足等為同時履行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補償費之計算究應按系爭土地88年7月或89年7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餘款若干?㈡原告給付補償金餘款是否陷於遲延?㈢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㈠本件補償費應按系爭土地89年7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餘額為146萬1814元:
⒈依89年4月29日「台北縣新店市碧潭大橋及安康路一段拓寬工
程預地取得協調會」之結論⒈:「本案用地取得之補償費將以今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獎勵金計算補償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觀之,該會議結論明白記載為「今年度」,應指作成上開結論之該年度即89年度;佐以原告100年7月25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亦記載:「本案以89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土地地價補償費」(同卷第19頁),明確指出計算補償費之標準係89年公告現值等情,益證兩造協議計算補償金之標準確係89年7月公告現值,原告以88年7月公告現值計算,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況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及核發補償費均同時進行,系爭46地號土地補償費係按89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667元計算,系爭15-1地號及47-1地號土地補償費卻以88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667元計算,亦違常理。原告雖以承辦人依據89年4月29日協調會結論,會後立即辦理系爭15-1地號及47-1地號土地之協議補償費作業,當時尚無89年公告現值,依法應以88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云云,惟上開會議距離8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時間僅2個月,原告承辦人未依約定計算補償費,絕非系爭土地補償費應依88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系爭15-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21.89平方公尺,以89年7月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667元,加四成獎勵金計算,原告應給付補償費60萬2715元(21.89㎡×19,667元/㎡×1.4≒602,
71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系爭46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
134.39平方公尺,以89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667元,加四成獎勵金計算,原告應給付補償費370萬0267元(134.39㎡×19,667元/㎡×1.4≒3,700,267元);系爭47-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133.71平方公尺,以89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667元,加四成獎勵金計算,原告應給付補償費368萬1544元(133.71㎡×19,667元/㎡×1.4≒3,681,544元),合計798萬4526元(602,715+3,700,267+3,681,544=7,984,526),扣除被告已領取之652萬2713元,原告尚應給付146萬1813元(7,984,526-6,522,713=1,461,813),惟被告僅主張146萬1812元,自應准許。
㈡原告未給付遲延: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100年7月25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記載:「於領款後依重測後按面積之增減多退少補方式辦理」(見前審卷第19頁),抗辯補償費餘款之清償期於重測面積確定時即已屆至。惟依原告上開函文內容觀之,上開「於領款後依重測後按面積之增減多退少補方式辦理」之文字,實係引述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內容,而被告91年1月15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本人同意依原假分割補償清冊發放,於領款收據註明重測後依面積之增減多退少補方式辦理,日後應無條件配合產權移轉作業,並繳清產權移轉前之相關稅賦....。」,係約定補償費之確定數額依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計算,僅為價金數額計算方式之約定,且須俟重測完成始能確定價金數額,並非清償期之約定,被告抗辯補償金餘款之清償期於重測面積確定時屆至云云,自無可採,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價購契約補償費之清償期。
⒉次就被告是否曾請求原告給付補償費餘款部分,被告抗辯其於
系爭土地重測完竣後,曾多次前往原告辦公處所向承辦人員請求給付不足之補償費,但承辦人員不予理會,並提出原告通函文為佐,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所述91年8月22日接獲新店區地政事務所通知重測完竣,95年10月23日、100年7月25日先後接獲原告通知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屬原告通知被告履約之通知,並非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僅泛稱曾多次前往原告辦公處所向承辦人員請求給付,於91年至95年期間口頭請求原告給付,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曾請求原告給付補償費餘款,自難憑採。
⒊從而,兩造未約定系爭價購契約補償費之清償期,原告應自受
被告催告時或所定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既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餘款,原告自無遲延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清償,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㈢被告另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包括補償費餘額146萬1812元,及遲
延利息69萬4360元,合計215萬6172元,原告僅提存其中124萬3974元,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於原告未給付上開款項前,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茲為抗辯。惟兩造未約定系爭價購契約補償費之清償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復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餘款,原告並無遲延責任,前已詳述,是被告以於原告給付遲延利息69萬4360元前,拒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抗辯,即屬無據。至被告得否以於原告給付補償費餘額146萬1812元前,拒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茲另審究如下:
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
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規定甚詳。而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倘無上開情形,清償人若逕為提存,自難生清償之效力。
⒉經查,依本院101年2月6日101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書所
載提存原因及事實,係為發放系爭土地補償費,被告受領遲延之故,顯見原告係基於清償其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而辦理提存,屬清償提存性質。惟依原告100年7月25日新北市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惠請台端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所於辦竣移轉登記後將另擇期發放補償費。」,並通知被告備妥相關證件,於100年8月10日下午3點前往原告公務所
3樓會議室辦理土地移轉用印事宜(見前審卷第19頁),依此觀之,原告以該函通知被告於100年8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載明於被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發放補償費餘額,顯係請求被告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無通知被告受領補償費餘額之意,被告未如期前往辦理,僅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難認被告遲延受領補償費餘款。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補償費餘額為146萬1812元,被告於101年2月6日就其中124萬3974元部分為提存,僅為部分清償,顯未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誠屬有據。⒊綜上,被告既無受領遲延之事實,原告復未依債之本旨為清償
,是原告於101年2月6日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給付補償費餘額146萬1812元之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亦有給付補償費餘額之義務,而被告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然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亦屬有據,爰判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此對待給付判決,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之附加條件,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仍為全部勝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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