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訴人 張子重 訴訟代理人 張詒韓
呂秋 𨛯律師複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追加原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之同時,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一點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十六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四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十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三點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與其他直轄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查原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資產改制後,依上規定,為改制後之新北市所有,且新店市公所亦改制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併為新北市政府所屬。然依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所載,區長對行政區內之警察、消防、戶政及衛生等機關、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清潔隊,關於協助推行行政區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則有指導權。而本件原係新店區公所基於轄區「110線碧潭大橋拓寬工程」用地所需,向上訴人協議價購土地,並由新店區公所核發補償費(見原審卷第19、20頁),應為新店區公所上開自治業務範圍,非屬追加原告新北市政府之交辦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故就本件請求移轉價購用地訴訟而言,新店區公所應視為獨立之行政機關(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有當事人能力,從而上訴人以新店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時,無當事人能力,不得補正,應予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新店區公所主張伊向上訴人價購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茲因上訴人抗辯新店區公所無當事人能力,乃於民國103年7月7日追加新北市政府為原告,提起主觀預備之訴,以新店區公所為先位請求之原告,另以新北市政府為備位原告(見本院卷第212頁),上訴人並對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上開主張之程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先後位聲明,均增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新店區公所」或「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乃屬法律上之補充及更正,自非屬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新店區公所主張:新店區公所於89年間因「110線碧潭大橋拓寬工程」用地所需,向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斯時因都市計畫樁位尚未測釘,上訴人遂同意新店區公所先依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假分割資料發放協議補償費,俟重測後依面積增減多退少補,日後將無條件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具領協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652萬2,713元,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予新店區公所開闢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重測後,其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重編為新北市○○○○段○○○○○號(面積21.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1地號)、安坑段溪州小段102-33地號重編為太平段46地號(面積134.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地號)、安坑段溪州小段102-32地號重編為太平段47-1地號(面積為133.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7-1地號),依重測後面積重新計算,補償費應為776萬6,687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652萬2,713元,尚應補發124萬3,974元,新店區公所業以清償提存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書)。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店區公所,倘認上開提存金額不符,亦請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15-1地號、系爭46地號、系爭47-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店區公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46萬1,812元之同時,將系爭15-1地號、系爭46地號、系爭47-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店區公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主張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登記應為新店區公所,若新店區公所無當事人能力,則亦應以新北市政府為管理機關,從而追加聲明為:1.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新店區公所;2.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備位原告新北市政府。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以系爭土地89年7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補償費。又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之「重測後依面積之增減多退少補方式辦理」等文字,實含有「重測後」、「多退少補」兩個用語。對此,若僅認定「多退少補」為價金數額計算方式之約定,而漏未斟酌「重測後」此一約定之清償期性質,遽謂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尚嫌速斷。且按兩造約定先給付部分補償費,補償費餘款延後至重測後面積確定時再行付清,核屬「延期或分期給付」之約定,是「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確定之日」即為補償費餘款之清償期約定,否則如何認定上開「重測後」用語之性質?應認補償費餘款之給付金額,係於「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確定之日」即告確定,故兩造當初本意為:「新店區公所延後至『給付金額確定時』,即應如數給付補償費餘款」。新店區公所一再稱本件補償費餘款未定有期限云云,即難自圓其說。故系爭15之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確定之日(即逕為分割之日)」為91年8月19日;系爭47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確定之日亦為91年8月19日;系爭46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確定之日為89年10月4日。又土地補償費原則上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完畢,或「經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如原補償費數額認定錯誤者,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而主管機關應於上開「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且此一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再者,縱使將上開3個月法定期限解釋為清償期之「寬限期」概念,至少應認「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確定之日」次日起3個月屆滿時為「清償期」。然改制前之新店市公所並未於3個月之法定期限內存入專戶保管,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通知上訴人,當然應補償上訴人之利息損失。縱法院不採上開見解,亦請斟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更加優惠人民,使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爭取到較諸「徵收制度」更優惠之條件,是上開條文第3、4項分別規定:「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而非以偏低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協議價購之基礎。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22條第5項等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尚有法定清償期、清償期限限制等規定,「協議價購」制度本旨應更加優惠人民,至少應有上開條文之「類推適用」,而不應使人民苦等10餘年仍無法領到完整之補償費。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行政機關應儘速給付補償費給人民者,其位階屬於「憲法要求」層次,行政機關無論以「任何名目」給付補償費,皆應於「給付金額確定時」起2年內之相當期限內給付。退萬步言,假設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亦應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2號之解釋意旨,認定本件補償費餘款早應於「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確定之日(即給付金額確定時)」起2年內給付上訴人,並應於期限屆滿時負給付遲延責任。另遲延利息乃係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性質上應非定期債務,故應適用買賣價金請求權之一般消滅時效,而非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退萬步言,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狀中已明確表示請求遲延利息之意思,新店區公所至遲應已於7日內即收到前揭原審民事答辯狀,上訴人至少可請求96年3月23日至101年3月22日期間之5年遲延利息合計36萬5453元(計算式:土地補償費餘款146萬1,812元×法定年利率5%*5年)。因新店區公所迄今未全數給付146萬1,812元,故上訴人在此一併向新店區公所表明請求101年3月23日至102年9月22日期間之遲延利息合計10萬9,635元(計算式:土地補償費餘款146萬1,812元×法定年利率5%×1.5年)。上開兩筆遲延利息合計47萬5,088元(計算式:36萬5,453元+10萬9,635元=47萬5,088元),故在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新店區公所應先付清「土地補償費餘款」146萬1,812元及「遲延利息」47萬5,088元,二者合計193萬6,900元。上訴人在取得完整之補償費前,得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新店區公所於89年間因「110線碧潭大橋拓寬工程」用地所需,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當時都市計畫樁位尚未測釘,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因樁位尚未測釘,無法假分割,本人同意依原假分割補償清冊發放,於領款收據註明重測後依面積之增減多退少補方式辦理,日後應無條件配合產權移轉作業...」,同日出具領據,並領取補償費652萬2,713元(其中102-11地號領取20萬9,070元、102-33地號領取370萬0,263元、102-32地號領取261萬3,38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予新店區公所開闢作為道路使用。
(二)系爭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重編為新北市○○○○段○○○號,91年8月19日逕為分割,增加系爭15-1地號、安坑段溪州小段102-33地號重編為系爭46地號、安坑段溪州小段102-32地號重編為太平段47地號,91年8月19日逕為分割,增加系爭47-1地號。
(三)系爭土地88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667元,89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9,667元。
(四)新店區公所於101年2月6日就124萬3,974元辦理清償提存。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10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間就補償費餘款是否有約定清償期?若無,則是否有土地徵收條例關於法定清償期、清償期限限制等規定之適用?抑或者可否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2號之意旨,認定本件補償費餘額款早應於「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確定之日(即給付金額確定時)」起2年內給付上訴人?
(二)新店區公所給付補償金餘款是否陷於遲延?對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
(三)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新店區公所主張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已給付652萬2,713元,所餘價金124萬3,974元經新店區公所通知上訴人領取,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獲置理,遂將上開124萬3,974元辦理提存,並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北市,管理機關登記為新店區公所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但以新店區公所遲延給付價金致生遲延利息,且給付之價金不足等為同時履行抗辯。查新店區公所向上訴人價購其所有系爭土地,依89年4月29日「台北縣新店市碧潭大橋及安康路一段拓寬工程預地取得協調會」之結論⒈:「本案用地取得之補償費將以今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獎勵金計算補償之。」(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約定,應依89年度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667元計算補償費,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故系爭15-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21.89平方公尺,以89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667元,加四成獎勵金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60萬2,715元(21.89㎡×19,667元/㎡×1.4≒602,71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系爭46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34.39平方公尺,以89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667元,加四成獎勵金計算,新店區公所應給付補償費370萬0,267元(13
4.39㎡×19,667元/㎡×1.4≒3,700,267元);系爭47-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133.71平方公尺,以89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667元,加四成獎勵金計算,新店區公所應給付補償費368萬1,544元(133.71㎡×19,667元/㎡×1.4≒3,681,544元),合計798萬4,526元(602,715+3,700,267+3,681,544=7,984,526),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652萬2,713元(見不爭執事項(一)),新店區公所尚應給付146萬1,813元(7,984,526-6,522,713=1,461,813),惟上訴人僅主張146萬1,812元,自應准許。
(二)新店區公所給付補償金餘款是否陷於遲延?對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同意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係載明:「本人同意依原假分割補償清冊發放,於領款收據註明重測後依面積之增減多退少補方式辦理,日後應無條件配合產權移轉作業,並繳清產權移轉前之相關稅賦...。」(見原審卷第13頁),約定補償費之確定數額係依系爭土地重測後確定之面積計算,而土地重測確定日期,在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尚屬無確定期限給付之約定,故仍須上訴人在日後土地重測確定後再行定期催告,並於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重測完竣後,曾於91、92、93、94、95年一再口頭要求給付不足價金,但新店區公所不予理會云云,並提出新店區公所通知函文為證,惟為新店區公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所提上開91年8月22日接獲新店區地政事務所通知重測完竣、95年10月23日、100年7月25日先後接獲新店區公所上開通知函(見原審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下簡稱原審更一卷>第35至40頁),均係要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上訴人向新店區公所請求給付補償費差額之意思表示之回覆,至上訴人另提出新店區公所89年10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155頁)內容,僅得證明上訴人於89年9月20日曾向新店區公所陳明,系爭土地有漏徵收情形,亦非請求給付補償費差額,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有催告之事實,應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新店區公所對於本件補償費差額非經上訴人催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3.又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之原審民事答辯狀中已明確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系爭補償金差價之意思(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而新店區公所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江榮祥律師亦不爭執新店區公所於101年3月22日知悉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差價之催告(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則新店區公所應自101年3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4.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規定甚詳。而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倘無上開情形,清償人若逕為提存,自難生清償之效力。經查:依臺北地院101年2月6日101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可知係為發放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故,新店區公所係基於清償其對上訴人系爭土地補償費而辦理提存,其性質雖屬清償提存,惟新店區公所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費餘額為146萬1,812元,已如前述,則新店區公所就其中124萬3,974元部分為提存,僅為一部清償,未符債之本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新店區公所主張其已於100年7月25日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餘款124萬3,974元,上訴人受領遲延,則在124萬3,974元範圍內,應認新店區公所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自無可取。從而新店區公所既自101年3月23日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101年3月23日以前五年內即96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6萬5,453元,即屬無據。另請求101年3月23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0萬9,635元(見本院卷第110頁)(1461,812x5%X1.5年=109,635元)部分,則屬有據。
5.另因系爭補償費差額之給付係屬未定確定期限之給付,仍屬有清償期,僅未定確定期限,經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催告後,新店區公所已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至上訴人辯稱本件清償期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之法定清償期、清償期限限制等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2號之意旨之徵收2年期限部分,經按徵收與協議價購不同,徵收係公法上關係,協議價購係屬私法上之買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參照),協議價購並未踐行徵收程序,自無土地徵收條例有關徵收清償期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652號之徵收2年期限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新店區公所雖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亦有給付補償費差額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命新店區公所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四)本件先位之訴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備位之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新店區公所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北市,管理機關為新店區公所,應於新店區公所給付上訴人系爭補償費差額146萬1,812元及101年3月23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0萬9,635元,共157萬1,447元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46萬1,812元之同時即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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