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劉許玉鳳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被告 林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光澤眼科診所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98年9月3日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光澤眼科診所求診,由被告為原告診治,再經98年9月15日、9月21日兩度診療後,被告建議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且於手術後視力立即可以回復如一般人云云。嗣於98年9月28日,被告診所護士以原來約診病人未來而臨時通知原告前往,根本未於事前將手術危險告知原告知悉,在手術前逕將空白同意書交付原告,要求立即簽立否則無法開刀,原告迫於無奈,且因智識淺薄不知書面內容情狀下簽立手術同意書。手術完畢後,原告於次日即98年9月29日回診時仍無法看見,經向被告反應,被告竟以需1個月後完全消腫才能看見,嗣原告陸續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3日及98年10月6日陸續前往術後門診,然原告右眼仍無法回復視力,本已心覺有異,詎被告竟請原告轉診至長庚醫院繼續治療,至此原告信心崩潰,乃自98年10月7日起轉至書田診所治療約1個月無效,再轉至臺大醫院就診,嗣經臺大醫院診斷原告右眼為「偽水晶體巨泡性角膜病變」,目前為失明狀態,另需以角膜移植手術治療。
㈡又原告前往光澤眼科診所就醫時,均由被告診治並進行手術
,事後亦由被告作術後之門診治療,惟事後透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處時,被告交付之病歷證明竟蓋用 雷文相 、 蔡振行 、 陳鴻澤 等醫師章,涉有偽造文書或詐領保險費之虞,經原告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2847號案件偵查中。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
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63元、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視力幾近喪失,精神上所受損失至為鉅大,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2,007,1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於98年5月12日至光澤眼科診所就診,經被告檢查後發
現原告雙眼未矯正視力約0.3左右,且右眼有白內障,而白內障核硬化程度已達三級,故被告除給予原告藥物治療緩和過敏現象外,並建議原告施作白內障手術。
㈡原告於98年9月3日再次前來就診,惟光澤眼科診所係由多位
醫師輪流排班看診,每次原告前來掛號時,因門診排班掛號醫師不同,故檢查流程之處置、用藥係由門診醫師負責,電腦病歷上會秀出門診醫師的姓名、處置及用章,另因原告係擬由被告開刀之病患,故當日除門診醫師外,會另會診被告,並由被告以手寫方式另行為會診病歷之記載,並簽名(Lin)以示負責,而於健保費用之申請上,亦僅申報一位門診醫師,並無重複申報之情,前揭事實被告於偵查庭已詳為說明。
㈢原告主張:98年9月28日,被告診所護士以原來約診病人未
來而臨時通知原告前往,根本未於事前將手術危險告知原告知悉,在手術前逕將空白同意書交付原告,要求立即簽立否則無法開刀,原告迫於無奈,且因智識淺薄不知書面內容情狀下簽立手術同意書云云,與事實不符,經查:
⒈原告於98年5月12日第一次就診時,被告已詳細就被告白內障之情形為檢查,並建議手術。
⒉嗣98年9月3日、98年9月15日原告就診時,再次為詳細之檢
查,並說明手術及可能之併發症,並於98年9月15日病歷記載:「術前檢查,告之手術流程及可能併發症」等語,另9月21日原告就診時,經原告同意手術,並安排於98年9月28日開刀,並於98年9月21日病歷記載:「arrangecataop
(od)9/28病人同意」等語。⒊又98年9月28日原告手術前,需就原告右眼進行散瞳眼底檢
查,確認原告無糖尿病病變。另因簽立手術同意書之必要,故再次告知原告手術風險及併發症後,由原告於手術同意書上親筆簽名確認。
㈣原告於施行手術後第1天(98年9月29日)例行性回診,固曾
表明視力仍有模糊情形,惟因眼睛於手術傷口未消腫復原時,原本視力即無法立即改善,並非被告有何醫療疏失。又針對年老及有糖尿病病史之病患,屬傷口容易發炎造成角膜水腫破裂,故98年9月29日即給予原告類固醇、抗生素藥物,以予消腫、止血、預防傷口感染,10月3日再次調整加強類固醇濃度,10月6日病患回診,再加強藥物治療,嗣原告未回診轉往書田眼科求診,對照書田眼科亦僅給予類固醇口服藥物,故被告對於原告術後之治療並無疏失存在。
㈤臺大醫院於98年12月21日固診斷原告右眼為「偽水晶體巨
泡性角膜病變」,並建議「角膜移植手術治療」,惟「偽水晶體巨泡性角膜病變」係人工水晶體引起之角膜水腫,而白內障手術本身雖成功率有九成以上,然如病患高年齡、糖尿病,因其血管脆弱可能因手術引發眼內出血或傷口發炎致生角膜性病發之併發症,且比率高達百分之時左右,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被告於術前已對原告詳為風險之告知,術後亦特別注意原告為併發症高危險群之患者,並特別加強消炎、止血等類固醇、抗生素之治療性投藥,仍發生無可避免之併發症,被告深表遺憾,惟實非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所致。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光澤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有光澤眼科診所基本資料可
稽(見調解卷第7頁)㈡原告於98年5月12日、98年9月3日、98年9月15日、98年9月
21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光澤眼科診所求診,由被告為原告診治,被告建議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並於98年9月28日由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後,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白內障手術,術後原告陸續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3日及98年10月6日陸續前往術後門診,嗣於98年10月7日起轉至書田診所治療,再轉至臺大醫院就診,嗣經臺大醫院診斷原告右眼為「偽水晶體巨泡性角膜病變」,另需以角膜移植手術治療,有原告於光澤眼科診所之病歷(見調解卷第8頁至第16頁)、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見調解卷第14頁)、原告於書田眼科診所之病歷(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2頁)、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眼偽水晶巨泡性角膜病變,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來院門診,依病情需要建議角膜移植手術治療。」等語及病歷(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35頁)可稽。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㈣本件經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㈠⑴術前:依病歷紀錄記載,經過四次門診複查(98年5月12日、98年9月3日、98年9月15日及98年9月21日術前檢查單),右眼矯正視力為0.3。術前檢查包括矯正視力、眼壓、細隙燈與眼底檢查、眼軸測量及人工水晶體度數計算,皆符合白內障術前檢查之規範。且術前病人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中亦有提及角膜水腫為術後可能之併發症,符合規範及醫療常規。⑵術中:依手術紀錄紀載,醫師使用人工玻璃體保護角膜內皮細胞,並使用無防腐劑及平衡鹽溶液(BSS),以避免角膜內皮細胞傷害,無術中併發症發生,符合醫療規範及常規。⑶術後:白內障手術後,前房會產生發炎反應,可能影響角膜內皮細胞功能,導致角膜水腫。依目前醫療常規,白內障手術後會給予消炎之眼藥水降低前房發炎反應,以減少角膜水腫之發生。本案依病歷紀錄記載,被告有給予預防性抗生素及消炎之眼藥水,被告術後之照護,符合醫療規範及常規。㈡本案病人術前之身體狀況,主要有糖尿病及高齡兩個危險因子,因白內障多因老化引起,故接受白內障手術病人多為老年人。病人當時76歲,與一般接受白內障手術病人年齡相仿,並無特殊之處。
至於糖尿病,主要是影響視網膜,造成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林醫師術前為病人檢查視網膜,有輕微背景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mildBDR),屬於初期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對白內障手術進行及術後產生之偽水晶體巨泡性角膜病變,並無關聯,故林醫師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處。㈢硬核性白內障之國際分類,由輕至重為第一至第四級。本案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之硬核性白內障為第三級,屬於較硬之程度。較硬之白內障可能導致手術時間延長及術後前房發炎反應較強,致使術後角膜水腫機率較高。一般而言,無論白內障之硬度,白內障超音波手術後,造成偽水晶體巨泡性角膜病變之機率為0.62%。本案病人於術前角膜檢查為清澈及透明,術後發生偽水晶體巨泡性角膜病變,為機率極低,且無法預測之併發症。整體而言,白內障之硬度與白內障手術之預後無直接關聯。㈣白內障無法以藥物治療,若因白內障造成屈光不正,如近視、遠視或散光,可配眼鏡矯正。本案依病歷紀錄記載,手術前病人配眼鏡矯正後之視力,患眼(右眼)僅達0.3,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相關規定,矯正後之視力於0.4以下,即符合白內障手術之適應症」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光澤眼科診所之負責人,原告於98年5月12日、98年9月3日、98年9月15日、98年9月21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光澤眼科診所求診,由被告為原告診治,被告建議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並於98年9月28日由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後,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白內障手術,術後原告陸續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3日及98年10月6日陸續前往術後門診,嗣於98年10月7日起轉至書田診所治療,再轉至臺大醫院就診,嗣經臺大醫院診斷原告右眼為「偽水晶體巨泡性角膜病變」,另需以角膜移植手術治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98年9月28日為原告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㈠經查,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㈠⑴術前:依病歷紀錄記載,經過四次門診複查(98年5月12日、98年9月3日、98年9月15日及98年9月21日術前檢查單),右眼矯正視力為0.3。
術前檢查包括矯正視力、眼壓、細隙燈與眼底檢查、眼軸測量及人工水晶體度數計算,皆符合白內障術前檢查之規範。且術前病人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中亦有提及角膜水腫為術後可能之併發症,符合規範及醫療常規。⑵術中:依手術紀錄紀載,醫師使用人工玻璃體保護角膜內皮細胞,並使用無防腐劑及平衡鹽溶液(BSS),以避免角膜內皮細胞傷害,無術中併發症發生,符合醫療規範及常規。⑶術後:白內障手術後,前房會產生發炎反應,可能影響角膜內皮細胞功能,導致角膜水腫。依目前醫療常規,白內障手術後會給予消炎之眼藥水降低前房發炎反應,以減少角膜水腫之發生。本案依病歷紀錄記載,被告有給予預防性抗生素及消炎之眼藥水,被告術後之照護,符合醫療規範及常規。㈡本案病人術前之身體狀況,主要有糖尿病及高齡兩個危險因子,因白內障多因老化引起,故接受白內障手術病人多為老年人。病人當時76歲,與一般接受白內障手術病人年齡相仿,並無特殊之處。至於糖尿病,主要是影響視網膜,造成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林醫師術前為病人檢查視網膜,有輕微背景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mildBDR),屬於初期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對白內障手術進行及術後產生之偽水晶體巨泡性角膜病變,並無關聯,故林醫師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處。㈢硬核性白內障之國際分類,由輕至重為第一至第四級。本案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之硬核性白內障為第三級,屬於較硬之程度。較硬之白內障可能導致手術時間延長及術後前房發炎反應較強,致使術後角膜水腫機率較高。一般而言,無論白內障之硬度,白內障超音波手術後,造成偽水晶體巨泡性角膜病變之機率為0.62%。本案病人於術前角膜檢查為清澈及透明,術後發生偽水晶體巨泡性角膜病變,為機率極低,且無法預測之併發症。整體而言,白內障之硬度與白內障手術之預後無直接關聯。㈣白內障無法以藥物治療,若因白內障造成屈光不正,如近視、遠視或散光,可配眼鏡矯正。本案依病歷紀錄記載,手術前病人配眼鏡矯正後之視力,患眼(右眼)僅達0.3,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相關規定,矯正後之視力於0.4以下,即符合白內障手術之適應症」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8日為原告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尚難遽信。
㈡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