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永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聆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被告 陳冠閔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述明外,其餘均以新臺幣為準)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1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6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44,6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8頁),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常駐於柬埔寨之臺商 林建均 訂有買賣契約,由原告
出賣2部水泥壓送車予林建均,再由林建均轉賣予柬埔寨當地之公司,並預計於105年12月15日由林建均直接於「柬埔寨 金磅遜 港口」提領2部車輛,以為交付。原告為履行與林建均間之買賣契約,遂於105年10月25日向被告購買車輛型式為KYOKUTO極東37米(下稱系爭37米車輛)、DC-A1000BR21米(下稱系爭21米車輛)之水泥壓送車各1輛(以下合稱時稱系爭2部車輛),買賣價金分別為220萬元、14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15日前於「柬埔寨金磅遜港口」進行交車,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2份。查被告明知原告已轉賣系爭2部車輛予他人,且原告向其購車係為履行對他人之買賣契約,竟未依約於105年12月15日以前將系爭2部車輛運抵柬埔寨金磅遜港口,致原告遲延交付系爭2部車輛予林建均。原告恐違約責任擴大,多次催促被告交付系爭2部車輛,被告卻遲至106年1月2日尚未依約交付2部車輛。且該2部車輛除系爭37米車輛有依約定「改裝BR液壓系統」外,其餘均未合於合約內容內所載項目要求之狀態,存有瑕疵。兩造遂於106年1月2日達成協議:被告務必於106年1月5日以前將系爭2部車輛裝載上船、出口,若再有延誤,應將已收訂金200萬元退還並賠償200萬元予原告;系爭2部車輛之瑕疵不待被告自行修繕完畢即先運送至柬埔寨,再由原告進行整修,所衍生之維修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得就維修金額之多寡提出異議;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000美元,並附贈「5吋3米管30支、青龍管5條、備用油管新台幣3萬元、黑龍管2條×2米、速美特耐磨板2只、耐磨環5只」等車輛零件,且為節省關稅及運費,由被告將此等車輛零件裝箱附載於系爭2部車輛一併運送。此協議內容亦為原告對林建均就106年1月2日仍未能如期交付車輛之賠償協議。次查出口貨品需經海關檢查完畢、同意放行後,方可進行裝載作業。詎系爭2部車輛遲至106年1月7日上午始獲放行,有原證2之出口貨物放行通知單為憑,足證被告再次延誤兩造約定之時程。而系爭2部車輛於柬埔寨到港後,由林建均提領,原告因在臺灣,無法處理系爭2部車輛維修事宜,請林建均將系爭2部車輛交由當地維修廠商針對兩造買賣契約所載合約內容項目進行修繕,並由林建均支出系爭37米車輛以及系爭21米車輛之維修費14,750美元、9,350美元,計24,100美元,及購買「全車混凝土管件」之支出費用,計3,500美元,總計27,600美元。又被告於裝載系爭兩部車輛時,漏未將前揭協議第3點所附贈之車輛零件一併拖運,並遲至106年2月間始特別將該等車輛零件託運至柬埔寨,因此額外衍生當地關稅費用及內陸運輸費用4,000美元,林建均只能先行支付而受有損失,並另向原告請求賠償。林建均除向原告索討系爭2部車輛之上開維修費與購買管件費27,600美元,及4,000美元關稅及內陸運費之損失以外,因原告再次遲延交車,更向原告請求每部車6,500美元之遲延損害賠償。
㈡查被告未依約於105年12月15日以前將系爭2部車輛運抵「柬
埔寨金磅遜港口」,經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直至106年1月2日兩造協議被告應於106年1月5日以前將系爭2部車輛裝載、出口,詎被告仍遲於106年1月7日方進行裝載作業,顯已構成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並構成兩造106年1月2日附註特約之內容,原告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106年1月2日附註特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價金200萬元(至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不在本件起訴請求)。另被告交付之系爭2部車輛未具備合於買賣契約約定項目之品質,被告雖有提出部分給付,尚難認給付已合於債之本旨,被告即合於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該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且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維修系爭2部車輛並購買所需管件,使系爭2部車輛合於原先預定之品質,因而受有27,600美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及106年1月2日附註2特約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又原告因被告再次遲延交付系爭2部車輛,遭訴外人求償13,000美元之遲延損害賠償,受有13,000美元損害,及因被告遲延給付車輛零件,致原告對林建均亦須負遲延責任,該等車輛零件遲至106年2月間始獨立運送至柬埔寨,未於系爭2部車輛運送時一併拖運,因此額外衍生4,000美元關稅及內陸運費,林建均受有損失,並向原告請求賠償4,000美元之遲延損害,故上開共17,000美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231條第1項賠償原告損害。另原告依兩造106年1月2日協議,向被告請求2,000美元遲延賠償。以上總計為46,600美元,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
1:31加以換算為144萬4600元(計算式:46,600×31=1,444,600),被告自應加以給付。
㈢賣方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縱使係中古車輛買賣,亦應交付
合於債之本旨之標的物予買方,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必須合於使用,並不限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額外載明應更換、安裝之項目才須負責。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要求系爭車輛可正常使用,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系爭2部車輛須「於工地完成測試」,始可請領尾款共160萬元。詎被告屢次延後交車,致原告僅能先受領未能正常使用之車輛,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特別條款,此由兩造106年1月2日附註之內容等,以及被告尚未請領尾款160萬元等事實即足證。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所載明之「工地測試完成」,僅係兩造就尾款160萬元給付前提之約定,不足證明系爭2部車輛於交付時均已完成測試。則系爭2部車輛並無完成測試,無法正常使用,是因原告迫於時間壓力需將車輛送往柬埔寨,而未仔細檢查車輛效能是否能正常運作,縱原告未能於受領系爭37米車輛當下即時發現瑕疵,惟實則系爭36米車輛經林建均收受,並交由柬埔寨當地廠詳細檢查後,確存有瑕疵,有證人林建均之證述及柬埔寨修繕費用單據足證,則因此支出之修繕費用,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且不限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額外載明應更換、安裝之項目才須負責。兩造固於106年1月2日約定第一次延誤交車之遲延損害賠償為2,000美元,然此不包含被告再次延誤交車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因被告第二次遲延給付,遭第三人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共13,000美元,亦屬原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並無重複計算之虞。至鐵管相關費用4,000美元係包含世豐國際物流1478.2美元海運費用外,尚含有其他內陸運費及稅費,被告主張本件鐵管運費支出僅1478.2美元,誠有誤會。㈣出口貨品需經海關檢查完畢、同意放行後,方可進行裝載作
業。據原證5裝船通知單可知,系爭2部車輛原定106年1月5日裝船、同月13日到達柬埔寨,惟因被告遲延交車,系爭車輛遲至106年1月7日始放行,是實際抵達柬埔寨之時間應已非原定之106年1月13日。又系爭車輛運抵柬埔寨後,復因被告遲未向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繳納運費,致柬埔寨海關未立即同意放行,因此再次拖延林建均領取系爭2部車輛之時間。再者,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關稅僅18,000美元云云,惟被告係以車輛價格360萬元為計算基礎,然該價格必低於柬埔寨市場行情,否則林建均不必大費周章將系爭車輛自臺灣運送至柬埔寨轉賣,故系爭車輛於柬埔寨市場行情必高於360萬元,被告以360萬元為基核算關稅並非正確;況證人林建均證稱向第三人 謝順女 借款5萬美元係用來繳納「進口稅」,依其真意並非單指關稅,而是除關稅外,應尚有其他政府課徵之規費或稅賦,且被告在未自柬埔寨買方收到轉賣款項前,除進口稅之費用外,尚須先墊支系爭2部車輛高達31,600美元維修費、購買管件費以及運送鐵管相關費用(計算式:維修費24,100+全車混凝土管件3,500+鐵管4,000=31,600),堪認證人林建均確有向第三人謝順女借款5萬美元之必要。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6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44,6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自105年10月間系爭買賣關係成立迄今,原告既已依約
受領被告所交付、市值360萬元系爭2部水泥壓送車,自當亦應依約給付買賣總價款360萬元的餘款160萬元予被告。即被告業於106年1月7日依約,交付系爭水泥壓送車2部予原告,且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足證原告於106年1月7日被告交付系爭2部車輛同時,即應給付買賣餘款120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即或依106年1月2日協議後附註之「…②…委託乙方進行整理維修更換所產生之費用,由2部車尾款扣除…第一次延誤交車期,甲方所提賠償方案:若賠償之零件不足,將由車子尾款扣除。」記載,原告迄今亦應將扣抵後剩餘款項給付被告。惟原告均藉故推諉拒不給付,然原告除拒不給付系爭買賣餘款160萬元外,更主張「被告應將訂金200萬元退還並賠償200萬元予原告」云云,則豈非謂原告可不費吹灰之力及一分一釐的金錢支出,順利取得市值360萬元的系爭2部水泥壓送車,又可再向被告請求46,600美元、退還訂金200萬元及違約金200萬元,顯悖於商業交易公平,且違約金約定亦有過高應予酌減。被告並不知悉所稱維修費、管件費、當地關稅及運輸費等,且原證2-4等證據,俱無相關海關之署押、維修廠商署押,及原告因此確已支出或賠償訴外人等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真實性已有可疑,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被告前業同意原告,有關系爭2部水泥壓送車之修繕費用及因遲延給付所致生損害賠償金額等等,由原告自其應付其餘買賣價款160萬元中,逕自扣抵,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尚應賠償200萬元,於法不合。
㈡參諸原證1之2份買賣契約書所載,兩造係於105年10月25日
,就系爭2部車輛成立總價各220萬元、140萬元之買賣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15日,於原告指定「柬埔寨金磅遜港口」完成交車;被告若有違約時,「甲方(即被告)願將已收價金全額返還,並給付與已收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即原告)。」;被告應依原證1契約附表所列各該項次,為換新、整修、改裝及更換等等;另依原證1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37米、21米2部車輛均已完成測試。兩造簽約當日,原告依約自應各給付被告訂金100萬元予被告,惟原告僅支付30萬元,其餘訂金170萬元,原告始陸續於105年10月28日轉帳70萬元、同年11月4日付現金30萬元、11月8日轉帳40萬元、11月10日轉帳25萬元,並至105年12月22日再轉帳6萬元,始付訖200萬元之訂金。後兩造於106年1月2日協商,被告於附註承諾:「①…若有再延誤,甲方將無條退還所收訂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賠償所收之訂金相同金額200萬元(註:此一備註當應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的再度確認)…②依合約內容,甲方未達標準之事項,待車輛出口至柬埔寨後,委託乙方進行整理維修更換所產生之費用,由2部車尾款扣除,金額多寡甲方不得有異議。」、「…若賠償之零配件不足,將由車子尾款扣除。…象徵性罰款,1台車1,000美元、2台車共2,000美元。」等語,足證106年1月2日協商時,兩造即就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達成由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2,000美元之共識。
至於原告主張「第二次延誤交車口款」各3,000美元云云,並不再106年1月2日的協議範圍內,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受有共計6,000美元遲延損害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原證1附表37米之「合約內容」約定,被告所承諾者未包括
原證3「37米泵車」維修單及原證4等所列之項次3至7、9、10,況系爭37米車輛之買賣,乃中古車之買賣,而中古車買賣,依交易慣例及實務,多完成試車及依買賣現況為買賣,原告交車後為系爭車輛「底盤整理」,實與被告無涉。原證3維修單、原證4所列之各該單價,以柬埔寨的物價指數及消費水平言,亦顯然偏高,且不合理。且第一次及第二次延誤交車扣款與利息部分,亦顯然有重複計算之不合理。另原證1附表21米之「合約內容」約定,被告所承諾者不包括原證3「21米泵車」維修單及原證4等所列「控制箱面板換新」,而原證3維修單及原證4所列,各該維修費用之單價,以柬埔寨的物價指數及消費水平言,亦顯然偏高及不合理,再原證4所列第一次及第二次延誤交車扣款與利息部分,顯然有重複計算之嫌,以及不合理。
㈣證人林建均108年2月21日之證述不實在。依原證1之37米買
賣契約書,所附「合約內容」、「項次4改裝BR液壓系統」業以筆手寫,載明「OK」,足證兩造依原證1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以手寫:「註:工地測試完成」之約定,於「工地測試完成」時,上述「項次4改裝BR液壓系統」是OK,更足堪正常使用。而原證4之37米維修單「編號10BR油壓座三分双油壓開關換新」、原證3「BR油壓座三分双油壓開關換新」等記載,亦顯然與原證1買賣契約書後附「合約內容」「項次4改裝BR液壓系統」空白處,特以筆手寫「OK」之記載不符。參諸原證1之37米及21米等買賣契約書及其後附「合約內容」「項次內容」之欄位,以「印刷體」及「筆手寫」等記載內容,及原證1買賣契約書第3條空白處,以筆手寫:「附註:工地測試完成」等等記載,足證兩造間之買賣,除是就系爭37米、21米的「中古」、「二手」水泥壓送車2部成立買賣關係外,兩造更在「工地測試完成」後,確認原證1契約書後附「合約內容」「項次內容」以下,以印刷體載明及以筆手寫註記:「⒈輪胎10條換新,兩條台製原封,八條大陸全新輪胎未換⒉版金整修未確實完成⒊全車噴漆未噴漆⒋改裝BR液壓系統OK⒌全套混凝土管件換新→未更換」、「⒈全車油管更未更換⒉臂架1、2、3節油封更換未更換→有附油封⒊中管總成油封更換說有更換?到現場漏油…⒏全車線路查修有做,未確實」等各該項次、內容,被告修繕之契約義務及被告實際完成狀況。至不屬於上述以印刷體級及筆寫的5項、11項等以外之修繕,參酌「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被告當無為修繕之契約義務。縱或原告於轉售予證人林建均之買賣,特別約定有修繕之義務,而證人林建均亦確實就上述5項、11項等以外之修繕,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就上述契約書後附「合約內容」之5項或11項等以外之修繕,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有不合,甚至過度演繹原告依約所得主張權利。又原證3之21米請款單「編號10鐵管運費4,000(註:美金)」部分,依原告108年2月21日所提出合計10頁書證,其中第7頁「世豐國際物流」收據之記載,系爭鐵管在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2月24日,即已運抵柬埔寨金磅遜港口,證人林建均於當天即為簽收,且全部運送費用為美金1,478元,則證人林建均證稱系爭鐵管之運送費用除該美金1,478元之外,尚有其他運費云云,應非實在;而原證3之21米請款單「編號10鐵管運費4,000(美金)」云云,參諸上述世豐國際物流收據之記載,亦有與事實記載不符,且非實在之虞,自不足採信。又參諸原證2之出口貨物放行通知、原證5之裝船通知單等記載,可知系爭買賣標的物,我國所屬海關單位於106年1月7日10時33分26秒,即已同意放行、出關(參原告107年11月13日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狀第2-3頁所載),並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1月13日,即已運抵目的港地柬埔寨金磅遜港。即系爭買賣標的於106年1月13日既已運抵目的港地柬埔寨金磅遜港口,證人林建均當可自是日起即依柬埔寨當地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通關(包括繳納關稅等費用)及提領系爭貨物,且辦理通關及提領系爭標地物所需時間,應不須耗費長達1年之久,證人林建均所謂須額外支付1年利息,共計美金6,000元之損失云云,應非實在。再參酌108年2月21日,原告所提合計10頁書證之記載,林建均支付相關修繕費用,至遲於106年5月20日均已支付完畢,即林建均於106年5月20日既已完成修繕費用支給付,相對的,系爭買賣標的物應已修繕完成,並由林建均交付予伊轉售後之買方。林建均苟真遭受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利息美金500元予謝姓友人之利息損失,期間至多應僅2個月(因系爭標的物於106年1月17日運抵目的港、林建均於106年3月1日借貸美金5萬元、系爭買賣標地物的修繕費用於106年5月20日完成給付)。另經被告以原證2出口貨物放行通知的「貨品分類號列8705」之記載,透過網路搜尋後,得知貨品分類號列為「8705」出口貨物,自臺灣出口到柬埔寨之關稅稅率,為從價稅之15%。姑且以兩造買賣總價款360萬元計算,林建均於柬埔寨所應繳納關稅之稅款計54萬元(360萬元×15%),再依1美元兌換臺幣30元到32元之匯率計算,折合約美金18,000至16,875元,僅林建均證稱美金5萬元之36%至34%(約1/3之強)!以林建均等均屬理性及睿智之進口商而言,彼等有可能耗費高達美金5萬元關稅稅款,卻僅進口2部「中古」、「二手」及市值不高的系爭水泥壓送車?在在可見證人林建均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且非實在,不足採信。況原告與林建均間買賣約定,並不當然足以拘束被告,更未必足以證明原告有林建均所證述支出及損害。
㈤針對原告所主張依兩造約定附註二,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7,600美元之維修必要費用部分,如果是包括在原來原證1之37米車輛合約內容的五個項次部分,及原證1之21米車輛合約內容的十一的項次部分,就該修理的部分,被告沒有意見,但就額外修理的部分,不管依照合約後來所附加的附註二,還是依照民法第227條的規定,原告都不能請求,因為本件買賣的車輛本來就是二手水泥壓送車,就原來合約約定以外的項目,修理費用原告也不能請求。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簽立如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出
售系爭2部車輛予原告,買賣價金分別為220萬元、14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15日前於「柬埔寨金磅遜港口」進行交車。原告業已給付被告200萬元價金。
⒉因系爭2部車輛遲至105年12月15日未能交付,兩造於106年1月2日協議:
⑴被告務必於106年1月3日前將系爭2部車輛送至固定場固定、
於106年1月5日以前裝載上船並出口,若再有延誤,則被告應無條件將已收價金200萬元退還原告,並賠償原告200萬元。
⑵系爭2部車輛之瑕疵不待被告自行修繕完畢即先運送至柬埔
寨,再由原告進行整修,所衍生之維修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維修金額之多寡不得異議。
⑶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000美元,並隨系爭2部車輛託運「5吋
米管30支、青龍管5條、備用油管新臺幣3萬元、黑龍管2條×2米、速美耐磨板2只、耐磨環5只」之車輛零件予原告。
⒊原證1買賣契約書兩份,包括原證1各買賣契約書第3頁之「
合約內容」之「性能諸元表」欄位下「⒈輪胎10條換新…」至「⒌全套更換混凝土管件換新」、「⒈全車油管更新」至「⒒6輪輪胎換新…」等記載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⒋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中古水泥壓送車2輛,即車輛型式:系
爭21米、系爭37米車輛,被告業已交車予原告無誤。且被告並非修繕系爭中古水泥壓送車之專業人士。
⒌被告已經將原證1買賣契約書之2輛水泥壓送車辦理出口事宜
完畢,並已將車輛交給向原告實際買受的林建均,目前原告已依契約給付共200萬元價金,尚餘160萬元尾款尚未給付。
⒍對原告所提原證1、2、5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⒎兩造因為被告第一次延遲交車,已合意被告就兩輛車子遲延交付損害賠償部分,應各扣款1,000美元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證1各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條文以下空白處,所附註「工地
測試完成」之約定真意為何?⒉被告就系爭2部車輛延誤交付,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
求17,000美元之遲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兩造106年1月2日附註特
約內容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已收價金,是否有理由?⒋系爭2部車輛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維修之必要費用為何?
零件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20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7,000美元之遲延損害賠償、27,600美元之維修必要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證1各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條文以下空白處,所附註「工地
測試完成」之約定真意為何?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
⒉查原證1買賣契約書2份,系爭2部車輛為中古車,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調整,無法與新車相比,而原證1買賣契約書2份,除條文第1、2、3條,有關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有所不同外,其餘4-9條,條文均相同,,除第6條所定「甲方(即被告,下同)保證已充分向乙方(即原告,下同)揭露買賣標的物之現況、並保證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不存在可能導致無法正常使用之虞的瑕疵問題。」之瑕疵擔保外,俱無有關品質、效用或價值之約定,自不能以舊車其後須修理即謂系爭2部車輛當然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依其中第3條條文特別以手寫文字註明:「附註:工地測試完成」等語,而非「需待工地測試完成」或類似語句,而兩造於本院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亦對原證1的兩份買賣契約書,其中合約內容部分,就37米車輛項次1到5、21米車輛項次1到11部分,其中內容部分後面有用書寫的方式註明未確實完成、未更換等語,該手寫內容係由原告所註記的,原告註記的內容也是實在的,所以才會後來有106年1月2日兩造再另為協議等情,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綜合上述情形觀之,可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應係於兩造簽約後,於工地測試完成後,發現有原證1合約內容手寫部分之瑕疵,始加以填載確認無誤,此亦可從原告坦承系爭37米車輛有依約定「改裝BR液壓系統」(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記載),核與系爭37米車輛合約內容項次4部分確實另以手寫文字記載「OK」等情相符,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瑕疵部分,自應以手寫文字記載未完成部分為限。
㈡被告就系爭2部車輛延誤交付,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
求17,000美元之遲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履行本件契約,依原證1之2份買賣契約書第4、5條,
係約定柬埔寨金磅遜港口進行交車,且被告應於105年12月15日內將車輛交付原告無誤。而因系爭2部車輛遲至105年12月15日未能交付,兩造於106年1月2日協議:
⑴被告務必於106年1月3日前將系爭2部車輛送至固定場固定、
於106年1月5日以前裝載上船並出口,若再有延誤,則被告應無條件將已收價金200萬元退還原告,並賠償原告200萬元。
⑵系爭2部車輛之瑕疵不待被告自行修繕完畢即先運送至柬埔
寨,再由原告進行整修,所衍生之維修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維修金額之多寡不得異議。
⑶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000美元,並隨系爭2部車輛託運「5吋
米管30支、青龍管5條、備用油管新臺幣3萬元、黑龍管2條×2米、速美耐磨板2只、耐磨環5只」之車輛零件予原告。
等情,亦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⒉所確認,足證被告確有第一次遲延之情形。
⒊依原告所提原證2之出口貨物放行通知,系爭2部車輛實際放
行時間為106年1月7日,被告亦對原告所提該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兩造於106年1月2日所為之協議:需於106年1月5日以前裝載上船並出口之情形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第二次遲延情形,自可採信。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遲延損害17,000美元之損害,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係指原證3請款單第1頁編號13、14,即系爭37米車輛之第二次延誤交車扣款3,000美元、利息3,500美元,及請款單第2頁編號12、13、10項目,即系爭21米車輛之第二次延誤交車扣款3,000美元、利息3,500美元,及鐵管運費4,000美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林建均於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你手上單據的第13張就是影本的第7頁,這是什麼單據?可否說明?)這是被告本來談好要賠給我的其他零件,本來是要跟著車一起過來,結果沒有跟著過來,所以另外再裝海運過來多支出的費用…(剛才你所說鐵管的金額,就是剛才所說的影本單據第7頁,金額為何與你21米請款單上鐵管運費項目支出4000元的金額有所差異?)因為1478元部分只是一部分的金額,其他單據當地公司並沒有開給我,但是我確實有支出,加以來的金額就是4000元。(這張影本第7頁世豐物流的單據看起來只是台灣海運到柬埔寨海運的費用,你到柬埔寨是否還有支出內陸運費或關稅?)有,金額總額就是4000美元,就是我剛才所說沒有單據的部分。
(關於影本第8頁,也就是美金6000元及2000元部分,這部分為何有這些收據?為何向原告請求賠償?)因為延誤交車給我,我被柬埔寨的公司罰款,所以我才向原告公司請求賠償這部分的錢。(這兩張收據是何人所開立的?)柬埔寨那邊的公司開立的。(最後兩頁你所出具的借據與利息的計算與本件有何關連?為何列在向原告請求的金額之內?)因為原告延誤交車給我,因為我要付進口稅,所以向謝順女借錢來付這筆款項,最後一張的利息計算,就是我每個月要付給謝順女的利息。(延誤交車就必須要付進口稅嗎?)進口稅本來就要付,因為原告延誤,我的款項柬埔寨那邊的公司沒有撥款給我,以致於我沒有辦法繳進口稅,所以我才要向謝順女借款。(你認為衍生的利息這也算是你因為延誤交車的損失嗎?)是…(你跟原告是何時簽契約?)忘了。(請你仔細想一想?)我和原告公司原來預定106年1月或2月要交車。(106年1月或2月是中旬、下旬?)我忘記了…(你剛才說進口貨物本來就要繳進口稅,你說因為柬埔寨買方那邊的公司沒有撥款,以致於你要向謝順女借款來支付,請問進口兩部水泥壓送車,進口稅要繳多少錢?)就是美金5萬元,當時我繳完進口稅5萬元後,就將稅單給柬埔寨當地的公司,該地的公司才能夠去申請車牌,所以後來當地的公司有將美金5萬元返還給我,所以我向原告請求的部分,也只有利息的部分。(你跟謝順女借款的利率多少?)5萬美金,一個月500元,就是每月利率百分之一。(請問兩部車交到你手上之後,你花了多少時間維修好,才能夠轉交給柬埔寨公司?)快2個月。」等語之情大致相符。
⒋依上述證人林建均之證述可知,就原告主張系爭2部車輛之
第二次延誤交車各扣款3,000美元,既係因證人林建均被柬埔寨的公司罰款,所以轉向原告公司請求賠償這部分的錢,則原告既已給付予林建均,自可向被告請求共6,000美元。
就鐵管運費部分,證人林建均雖僅提出1,478美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95頁),惟其亦表示其他單據當地公司並沒有開給伊,且該1,478美元單據,僅是台灣海運到柬埔寨海運的費用,到柬埔寨還有支出內陸運費或關稅,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就原證三21米部分項次第10項鐵管運費的部分,如果是指兩造後來就原證一37米買賣契約書日期以下空白處備註的5吋3米管及以下的四個項目部分,被告就不爭執等語,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為4,000美元尚可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2部車輛利息損失共7,000美元部分,雖據證人林建均提出借據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惟查,依證人林建均所提維修單據,其維修之時間最晚均為106年5月下旬,核與其所述系爭2部車輛交到伊手上之後,花了快2個月時間維修好,才能夠轉交給柬埔寨公司之情相符,則應認至遲於106年6月時,證人林建均即可交車予柬埔寨公司,而得向柬埔寨公司領回該5萬美元並返還,自應認所繳納之利息如從寬亦僅能算至106年7月1日所付之500美元利息為止,故本院認從106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日止,證人林建均應僅能向原告請求5期,共2,500美元之利息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由准許證人林建均向原告請求,則原告自不得就逾2,500美元部分之利息損失部分,再轉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得請求遲延損害為12,500美元(計算式:3,000+3,000+4,000+2,500=12,5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兩造106年1月2日附註特
約內容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已收價金,是否有理由?查依上述說明可知,兩造既已於被告第一次遲延後,於106年1月2日協議:被告務必於106年1月3日前將系爭2部車輛送至固定場固定、於106年1月5日以前裝載上船並出口,若再有延誤,則被告應無條件將已收價金200萬元退還原告,並賠償原告200萬元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次違約,並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情,自可採信。又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故本件亦不生違約金是否過高問題,併予敘明。
㈣系爭2部車輛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維修之必要費用為何?
零件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及兩造於106
年1月2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瑕疵維修必要費用,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惟查,兩造既因被告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標的物有瑕疵,而已於106年1月2日另達成協議,則兩造顯已就該瑕疵部分,達成以106年1月2日協議來加以處理之特別約定,而排除相關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故原告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加以適用,自不可採,本院自應依兩造協議內容加以審酌。依兩造所訂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條條文特別以手寫文字註明:「附註:工地測試完成」等語,且原證1的兩份買賣契約書,其中合約內容部分,就系爭37米車輛項次1到5、系爭21米車輛項次1到11部分,其中內容部分後面有用書寫的方式註明未確實完成、未更換等語,該手寫內容係由原告所註記等情,業如前認定,顯係事後於工地測試完成時所加註,則原告得主張瑕疵部分,自僅限於上開合約內容內以書寫的方式註明未確實完成、未更換之項目等部分,經本院綜合原證3,由證人林建均所出具之系爭37米車輛請款單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僅其中編號1、2、11項目,共9,750美元(計算式:4,250+3,500+2,000=9,750),確與系爭37米車輛合約內容項次1到5內所註明未更換等瑕疵有關,另本院綜合原證3,由證人林建均所出具之系爭21米車輛請款單部分(見本院卷第16頁),僅其中編號1-7、9項目,共10,650美元(計算式:2,550+1,000+2,500+800+1,200+700+400+1,500=10,650),確與系爭21米車輛合約內容項次1到11內所註明未更換等瑕疵有關,而證人林建均於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庭提證人於柬埔寨當地所開立之維修單據,其中有部分在原證四已提出,其他部分是今日才提出。關於你手上的單據,1到6張的正本是37米的單據,就是影本的前三張,這三張影本的單據部分,是否是你在柬埔寨收到37米車因該車有上列瑕疵,經你送修後所衍生之單據?)是。(這是同一家修配廠嗎?)是。(為何你只有提供輪胎、噴漆、遙控器安裝、油管之單據,其餘的部分,比如底盤、泵浦、馬達及絞車、油壓部分,並未提供明細的資料,是否可以說明?)因為當地的公司沒有一起開給我。(第一張全部維修的單據是何人所開?)柬埔寨當地維修的公司開的。(所以是後來才請該公司整理所有維修細項方才整理開立如第一張上圖所示之單據嗎?)是。(你從你手上的第7張到第12張的單據,也就是提供給法院影本的4到6頁,是21米車所維修的單據?)是。(上面項目1到8的部分,是否是你收到21米車時,確實存有上開瑕疵,所以才去維修支出的費用單據?)是。」等語之情相符,足證上開瑕疵項目確已維修完畢,並由證人林建均向原告扣款完畢,則依兩造於106年1月2日之協議,被告亦表明不得就維修金額之多寡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20,400美元(計算式:9,750+10,650÷20,4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修理費用部分,既係由被告授權原告為之,亦未表明應扣減折舊費用部分,在被告主張應扣減折舊,自不可採信。
㈤另兩造因為被告第一次延遲交車,已合意被告就兩輛車子遲
延交付損害賠償部分,應各扣款1,000美元之象徵性罰款予原告之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7所確認。故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價金200萬元,及遲延損害、瑕庛維修費用共32,900美元(12,500+20,400=32,900)、象徵性罰款2,000美元。惟依兩造於106年1月2日之協議可知,就第一次延誤由被告所提賠償方案,若賠償之零配件不足,將由尾款扣除(見本院卷第9頁)、維修更換所產生費用,由2部車尾款扣除(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亦坦承系爭2部車輛尚餘160萬元尾款尚未給付,則以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部車輛,尾款給付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主張該遲延損害及維修費用應自尾款中加以扣除,自有理由,則依兩造同意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1:31加以換算(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1,019,900元(計算式:32,900×31=1,019,900),尚未逾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尾款160萬元,被告主張加以扣除後被告就此無需再給付,自可採信。另象徵性罰款2,000美元部分,兩造已行特別約定,被告亦未就此另外主張抵銷,故此部分被告應加以給付,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000元(計算式:2,000×31=62,000)。至原告得否再請求違約金、被告得否再請求其他尾款,均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106年1月2日協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62,000元(計算式:2,000,000+62,000=2,062,000),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2,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