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淑婷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淑婷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05萬8,92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於百貨公司擔任代班人員
,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萬1,067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2萬2,000元相去不遠,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萬3,56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為計算基準。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現年62歲,105、106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2人共同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129元(計算式:12,388÷3=4,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稱須扶養其父,惟其父領有退休金乙節,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有民事陳報一狀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父領取退休金之方式、金額及相關事證供參,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父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4,
550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該保單現在解約金約為16萬8,560元,有保險金額表可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至少已達587萬3,
648元(包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5,081元、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219,50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9,41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4,53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54,1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5,08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6,68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5,131元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4,055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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