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助字第3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9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劉源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佳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第243頁)。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在案。然依首揭說明,本件尚不得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逕行拍賣,應待其分割完畢,再就相對人分得之特定部分財產為拍賣。惟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已就附表土地辦妥分割資料,或代位提起分割訴訟並取得確定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致此部分標的後續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附表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司執助字003986號財產所有人:林佳瑾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佳里區文化673347.88公同共有8分之1備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2臺南市佳里區鎮安258814.08公同共有12分之2備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3臺南市佳里區鎮安260650.30公同共有12分之2備考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4臺南市佳里區鎮安261223.49公同共有12分之2備考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